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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命資格
◎任命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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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命程序 |
【大法官之任命與任期】 依憲法及民國36年12月25修正公布之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大法官任期九年。我國第一屆大法官〈民國三十七年任命〉至第五屆大法官〈民國七十四年任命〉均係依此程序任命。 民國八十一年憲法第二次增修條文公布,大法官之任命,仍由總統提名,同意權改由國民大會行使之。第六屆大法官於八十三年就任,即係依此程序任命。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憲法第四次增修條文公布,關於大法官之任命及任期均有變革。其第五條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嗣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憲法第六次增修條文公布,再將上開規定中關於同意權之行使,改為「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九十二年十月就任及此後就任之大法官均依此程序辦理。 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憲法第七次增修條文公布,延續各該相關規定。 八十六年憲法增修時,第六屆大法官仍在任(任期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當時之司法院組織法關於人數及繼任之規定於第六屆大法官仍有適用,因此未予修正刪除,僅在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之後增列「民國九十二年起總統提名任命之大法官,其任期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規定。」九十二年十月第六屆大法官退職以後,依憲法優位原則,大法官任期概依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司法院組織法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刪除與憲法增修條文扞格之規定。 現任大法官十五人中,大法官陳碧玉、黃璽君、羅昌發、湯德宗四人,於一00年十月一日就任,任期至一0八年九月三十日止;大法官黃虹霞、吳陳鐶、蔡明誠、林俊益四人,於一0四年十月一日就任,任期至一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並為院長之大法官許宗力、並為副院長之大法官蔡烱燉,於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就任;大法官許志雄、張瓊文、黃瑞明、詹森林、黃昭元,於一0五年十一月一日就任,任期至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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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1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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