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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命資格
◎任命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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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命資格 |
大法官之資格規定於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本規定歷數次修正: 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條文如下: 第四條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最高法院推事十年以上者。 二、曾任立法員九年以上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學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大法官之任期為九年。 四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條文如下: 第四條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曾任最高法院推事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 曾任大學法律學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條文如下: 第四條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曾任最高法院推事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 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 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如下: 第四條 大法官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三、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四、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五、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如下: 第 四 條 大法官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二、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三、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二十五年以上而聲譽卓著者。 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二年以上,講授法 官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主要法律科目八年以上,有專門著作者。 五、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在學術機關從事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研究而有權 威著作者。 六、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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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15/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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