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職權行使法制之沿革
民國37年7月1日,行憲後司法院成立,總統依憲法及司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提名第一屆大法官17人,經監察院同意者12人,於同年8月初到任。司法院之法令解釋職權,至此始由專人掌理。
關於大法官之釋憲程序,則可分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以下簡稱會議規則)(37.8-47.7)、「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以下簡稱會議法)(47.7-82.2)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審理案件法)(82.2-)三個時期,由「解答疑義」走向「解決爭議」,由「維護憲政體制」走向「保護人民權利」方向發展,釋憲方式,亦由會議議決而兼採審判合議。
茲分解釋案件(含聲請人與聲請要件、解釋之議決、不同意見書、協同意見書及解釋之執行)、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含聲請人、聲請要件、言詞辯論、裁判之評議、協同/不同意見書、判決之效力及暫時處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含彈劾案件之聲請、彈劾判決之效力)等三類說明如下:
壹、 解釋案件
一、 聲請人與聲請要件
(一)憲法解釋
1.會議規則時期,對於憲法解釋,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 於其職權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命令發生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得聲請解釋(會議規則第3條)。
2.會議法時期,對於憲法解釋,除上述規定外,並增訂:
(1)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亦得聲請解釋(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1款)。
(2)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亦得聲請解釋(會議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3.審理案件法時期,對於憲法解釋之聲請,增訂:
(1)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2)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 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3款);
(3)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
84年1月20日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擴大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
(二)統一解釋
1. 會議規則時期,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 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會議規則第4條)。
2. 會議法時期,就聲請統一解釋之規定與上述規定相同(會議法第7條)。
3. 審理案件法時期,就聲請統一解釋之規定,增訂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各終審機關對同一法令所持見解不一致而影響其權益時,得於裁判確定三個月內聲請統一解釋(審理案件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二、解釋之議決
(一) 解釋憲法
1.會議規則時期,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或為法律或地方 自治法牴觸憲法之決議,應有大法官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並應有大法官總額過半數之同意(37.9.15訂定之會議規則第12條但書);嗣降低大法官會議出席決議人數,規定大法官會議開會時,須有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體大法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如為決議,須有在中央政府所在地全體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41.4.14修正之會議規則第12條)。
2.會議法時期,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暨出席人四分之三之同意,方得通過(會議法第13條第1項)。
3.審理案件法時期,規定解釋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過(審理案件法第14條第1項)。而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審理案件法第14條第1項但書)。
(二) 統一解釋
1.會議規則時期,就統一解釋之議決人數,規定應有大法官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之同意(37.9.15訂定之會議規則第12條本文);嗣就統一解釋之議決人數規定,與解釋憲法之議決人數規定相同(41.4.14修正之會議規則第12條)。
2.會議法時期,規定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應有大法官總額過半數之出席,暨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會議法第13條第2項)。
3.審理案件法時期,規定與會議法相同(審理案件法第14條第2項)。
三、不同意見書
1.會議規則時期,並無不同意見書之規定。
2.迨會議法時期,始規定各大法官對於解釋文有不同意見者,得提不同意見書,與解釋文一併公布(47.7.21制定之會議法第17條)。惟一併發表之不同意見書,僅規定記明其不同意見之人數(47.10.3訂定發布之會議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嗣修正為一併發表之不同意見書,應記明其不同意見者之姓名(66.1.11修正發布之會議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並自釋字第149號解釋起實施。
3.審理案件法時期,不同意見書記明提出者之姓名,隨同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一併公布(審理案件法第17條第1項)。
四、協同意見書
1.會議規則及會議法時期均無協同意見書之規定。
2.審理案件法時期,始規定各大法官贊成解釋文草案之原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之法律意見者,得提協同意見書,與解釋文一併公布(審理案件法第17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
五、解釋之執行
1.會議規則及會議法時期均無解釋之執行規定。
2.審理案件法時期,始規定大法官所為之解釋,得諭知有關機關執行,並得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審理案件法第17條第2項)。
貳、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81年5月28日憲法第二次增修條文公布施行,其第13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78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嗣修正為現行增修條文第5條)。司法院大法官處理案件之程序規範必須配合修正,82.2.3修正公布施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明定政黨違憲解散案件之審理程序。
一、 聲請人與聲請要件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主管機關(內政部)得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解散之(審理案件法第19條第1項)。
二、言詞辯論
憲法法庭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但駁回聲請而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審理案件法第21條)。行言詞辯論須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始得為之。未參與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判決(審理案件法第24條第1項)。
三、裁判之評議
判決之評議,應經參與言詞辯論大法官三分之二之同意決定之(審理案件法第25條第1項)。評議未獲前項人數同意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審理案件法第25條第2項)。
對無行言詞辯論必要並駁回聲請之裁判,則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審理案件法第25條第3項)。
四、協同/不同意見書
憲法法庭之判決,有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者,應一併公告之(審理案件法第28條第1項)。
五、判決之效力
對於憲法法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審理案件法第29條)。
被宣告解散之政黨,應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民意代表自判決生效時起喪失其資格(審理案件法第30條第1項)。
憲法法庭之判決,各關係機關應即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審理案件法第30條第2項)。
六、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如認該政黨之行為已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有必要時,於判決前得依聲請機關之請求,以裁定命被聲請政黨停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審理案件法第31條)。
參、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94年6月12日憲法第七次增修條文公布施行,其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
一、彈劾案件之聲請
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第7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二、彈劾判決之效力
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第10項規定:「立法院提出總統、
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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