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司法院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案件。
二、司法院收受解釋案件後,即依書狀到院先後順序,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要點」規定,以電腦系統隨機分案予主辦大法官。分案於每週上班日第一日辦理,但遇有急迫情形,則立即分案。此外,分案事項如經大法官另為決議時,就依該決議辦理。
三、司法院接受聲請解釋案件,應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審查,除不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不予解釋者,應敘明理由報會決定外,其應予解釋之案件,應提會討論。
四、關於解釋案件之可決人數,解釋憲法案件,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之同意,方得通過。但宣告命令牴觸憲法時,以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通過。
五、大法官解釋案件,除參考制憲、修憲、立法資料,並得依請求或逕行通知聲請人、關係人及有關機關說明,或為調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解釋案件之言詞辯論,準用憲法法庭言詞辯論之規定。
六、大法官決議之解釋文,應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各大法官對該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一併由司法院公布之,並通知本案聲請人及其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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