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住民法規的特色 1、口語相傳的部落法:由於原住民族沒有以文字記載事務的習慣,乃是於部落內透過世代間口口相傳的方式,紀錄法規範的內容,是所謂的「口傳法」。也因此能夠被傳達到的人數及內容皆相當有限,故僅適合於「部落法」。 2、天理昭昭,報應不爽: 對違反法律者,上天將予以制裁。有可能是現實中的「制裁」或是「冥罰」(例如:大人或其小孩早死或生病、氏族衰敗)。在此觀念下,有以下的特色: (1)消災而非制裁 對違反法律者,「神祇和精靈」將下災禍延及犯罪者的氏族,故須於災禍降臨前,依特定儀式來排除可能發生的災難(例如:犯罪者提供豬血淨身、請女巫代向祖靈祈禱);是故,原住民對犯罪者所要求的「處罰」,目的並非是「以眼還眼」式的「制裁」行為,而是為了全體族民能免於「神祇及精靈」的降災行為。 (2)祖先真偉大 原住民認為若違反固有習俗、禁忌等,則祖靈必降災禍,故須探求祖靈的意志,祈求祖靈的冥護。 3、原住民的刑罰觀念及刑罰效果: 前已述及,因犯罪者已有上天的制裁,故很少「血債血還」的復仇觀念,牢獄及死刑也是極少。故原住民的刑罰頂多只有(一)財物的賠償(視其罪行之輕重,定犯罪者應交付財物之多寡)(二)令犯罪人與族人相隔離(包括將犯罪人逐出族外、絕交除名或命其在林間獨居數月或數年,目的是為了避免「被害人報復」。) (二)原住民的「司法」: 原住民在遇有紛爭的時候,大多不採取復仇或決鬥的解決方式,而是由頭目居中調解。然互不退讓時,亦有「審判」程序。其方法為: 1、宣誓,如表示「若我所說有半句虛言,願受天打雷劈不得好死。」 2、「試煉審判」,這種「神判」的方法,包括首(級)狩番、狩獵番、角力審三種。 族人認為祖靈或神靈對是非曲直作出判斷後,將透過上述這些方法顯現給族人知悉。
二、荷蘭西班牙統治時代( 1624 至 1662 年)(一)荷蘭人如何統治台灣? 1、主張「發現台灣」而擁有台灣的主權 荷蘭於 1624 年登陸大員(今安平),此時尚未表示對台灣本島擁有主權,不過嗣後已改依當時國際法上「無主地先占(即沒有人的土地,我先發現就是我的)」理論,主張擁有台灣的主權。而在 1635年以後,荷蘭統治當局展開對原住民族武力征服,迫使原住民「村社」(自治團體)簽署條約,將其土地的主權讓與荷蘭國。再加上由西班牙人接收的土地,荷蘭統治當局可稱為是「全島性」的政權。 2、荷蘭在台灣的「政府」 分中央和地方二級制,就中央機關而言,荷蘭在台灣設有「台灣長官」及「大員評議會」共同負責台灣政務。另將台灣劃分成四個地方議會區,派駐「政務員」負責政務,指揮監督村社「長老」處理其社內事務。這是台灣首次出現的中央地方二級制。 (二)荷蘭在台灣的「司法」: 分「與荷蘭人有關」和與「荷蘭人無關」的案件為不同的處理: 1、與荷蘭人有關的案件→適用「荷蘭法及其相關法令」;荷蘭人並在台灣的政府內設有「法院」。 2、與荷蘭人無關的案件 如屬原住民族村社或在台漢人間的紛爭→原則上依「原住民法或漢人民間習慣規範」自行處理,但駐地的傳教士或官員仍有指揮監督權。 3、由上可知荷蘭在台灣司法上的運作係以「西方荷蘭法、原住民法和漢人民間法」併用,是時島上存在三種法律文明,且大致上相互尊重。
三、鄭氏王國統治時代( 1661 至 1683 年)(一)鄭成功的來台奮鬥及統治 1、西元 1661 年 4 月鄭成功登陸台灣,開始行使其統治權力,但至 1662 年 2 月1日,才與荷蘭國簽訂和約,受讓荷蘭對台的「主權」。此時,鄭氏已在台灣掌控統治大權,不受島外任何政治權威的干預。 2、鄭氏政權的「政府」結構 就中央組織而言,政權的中央行政組織稱「幕府」(相當於現今之行政院),其組織仿效明朝體制建構。而地方組織,則引進傳統中國的「郡縣制」。此外,對原住民的教化措施而論,鄭氏政權於逐出荷蘭人之後,即要求原荷屬原住民社歸順,且沿用荷蘭舊制,設立「土官」使其自治,但同時採取「去荷蘭化」以推展漢化的文化政策。 (二)鄭氏政權的「司法」: 簡言之,即漢人法律之嚴刑峻罰+原住民自治+荷蘭時代舊制,呈現「多樣化」的型態 鄭氏政權本身即為軍事集團,實施「軍事統治」。且又依漢法,崇尚嚴刑峻罰,對違法之原住民或漢人,均動輒科以死刑。不過,原住民族村社內以自治為主,故原住民法仍有相當的適用空間。若再加上所沿襲之實屬前近代西方法的荷蘭舊制,可說是三種法律文明併存於此。
一、清廷捧紅了「傳統中國法」 所謂「傳統中國法」即指漢族之法,由來於西元前 221 年秦始皇為實施中央集權、君主專制所制訂出的「秦律」。而「秦律」作為君主駕馭臣民工具的方式,為接續統治中原的各朝所承襲,直到清朝統治末期,故亦稱「中華帝國法」。 在屬中原政權的清朝於 1683年滅亡鄭氏政權之後,清朝取代鄭氏政權,統治台灣212年,使得傳統中國法牢牢地烙印在台灣。18 世紀的漢人移民潮,許多漢人移民將原鄉的法律觀念及行為模式帶至台灣,更令傳統中國法律文明深植台灣民間。 二、傳統中國法的特色: (一)天高皇帝遠,法律與我何有哉? 中國傳統法上「當官的」和一般市井小民有一定的距離,通常係由皇上決定法律之後,直接交待下屬官僚,再由下屬官僚去命令一般人民。但官府所制定的法律常無法包括人民日常生活上各個層面。故人民日常事務的處理,係求諸民間「約定成俗」的習慣,官府所制訂的法律對於人民的日常生活,經常只居於配角的地位。 (二)欲加之罪,何患無「法」? 在傳統中國法中許多罪名和處罰的規定是不需要有法律明文規定的,也就是說,雖然法律未規定,官老爺子可就具體個案「比附援引」「類推適用」類似的條文來處罰。不過仍須身兼立法者的皇帝批准始可。此外,官老爺子可依律文中「上請聽裁」(即請皇帝參與審理以作宣判)規定,請不受律文約束的皇帝來定罪。 三、中國傳統法的「法院」 (一)「包公式」判案 傳統中國法律中,對犯罪的追訴,係採所謂「包公制」,「包公」者,即「不論偵查犯罪、審判犯罪、定罪名、衡量刑度」統統都由官老爺子一人給「包」了,在傳統中國法中,包公不僅是當「法官」審判犯罪,還兼職「檢察官」偵查犯罪、執行刑罰。 (二)分層決行之司法制度(類似但不等於今日之審級制度) 中國傳統之「審級制度」和今日之審級制度不同,其特色有二,其一為依案件輕重分為四類,定其審決流程,其二為其每一層之審決僅供上級參考,本身並無類似今日使判決確定之權力,較似今日的行政決行制度。此一制度源自西漢,表示傳統中國法對於犯罪之認定,亦建立制度以避免官員擅斷。 (三)給予民間團體「私力救濟」 統治者為節省統治成本並網開一面的考量,對於犯罪之處罰及紛爭之裁判並未採取完全壟斷的態度,而讓某些民間團體(如村莊、家族等)擁有部分的審判權力。民間自己發展的處罰方式,輕者可能只須罰酒謝罪,重者如縱火犯須被縛其手足燒死、對盜賊施以割斷腳筋、令其吞糞或倒掛糞抗上等等,均是由民間集眾人意識所認定的處罰,幾可稱之為「習慣刑法」。
日本來台後,參酌其本國的經驗、西方國家的殖民法制和中國傳統的法律,訂定統治的台灣的殖民地特別法,將台灣視為其殖民地而統治之。此即殖民地特別法為主的時期。以下分述此時期的法律變革: (一)軍政時期:(1895 年 6 月至1896 年 3 月) 日本就像多數的殖民政權一樣,在統治之初由於武力征服而引發殖民地政治、社會之動亂,故軍政時期的立法,多偏重於鎮壓反抗勢力,根本談不上法律改革。 (二)民政初期:( 1896 年 4 月至 1898 年 1 月) (1)建立強有力的中央集權政府: 當時在台所採取的法律措施,參考自明治初期法律改革的經驗,先以一個強有力的中央集權政府,以刑法(罰)作為實施政策之工具,並透過法院體系來確保其執行。 (2)為統治台灣引進西方的刑法規定 雖然日本人在 1896年即正式將日本的西方式刑法制度引進台灣,但引進的原因是基於它是「統治者的法律」,而不是因為它屬於較強調一般人民權益之保障的近代西方法,且隨即即以各種「特別刑法」,修改其原有之近代西方法上保障人民的性格。 (3)台灣舊有習慣的保留: 日本政府為了保障其利益,保留了部分舊有台灣之習慣。但是,台灣原有舊慣之所以被日本政府保留下來,並非純然出於對台灣人的尊重,維持或廢除,端看何者對日本統治者較有利。如保留傳統中國笞刑以及由地方行政首長裁決罪刑與處理民事糾紛的制度,是因為可以節省大量殖民地司法經費的支出。又如允許台灣人的民事事項根據舊慣處理,其目的是減輕他們對日本征服者的怨恨。這種保留台灣舊有習慣的作法是日本統治初期的特色之一。 (三)殖民地特別法的施行期:( 1898 年 2 月至 1922 年) 為第四任台灣總督兒玉源太郎所信任的民政官後藤新平認為,除了本於既有的日本經驗外,還想參酌西方帝國主義者的殖民地法及東方的傳統中國法,在台灣塑造一個新的殖民地法律制度,使台灣成為日本帝國的「模範殖民地」。此種基本原則為兒玉及其後數位總督所採行,直到 1920年代初。這種「殖民地法」,充分顯現在 1898 年中期以後有關台灣刑事法及民事法的發展。
二、以日本內地法為主的時期:( 1923 年至 1945 年)日本統治台灣至後期,改以「內地延長政策」同化台灣人民,使台灣人民自認為日本人民的一份子,服從日本的統治。尤其至戰爭時期,更希望藉此動員台灣人投入戰爭。 (一)同化政策下的殖民地法律:大家都是日本人 1920年代大多數受西方思想影響的日本自由主義者,主張應基於「同化」的殖民政策,使「劣等」的被殖民民族及其社會文化與日本內地同步革新。1931之後,為了強化軍事帝國的內聚力,殖民地的特殊性更成為被改造的對象。1936年起,日本即在殖民地實施「皇民化」,這種「軍國主義的同化政策」,是為了避免台灣受到一次世界大戰後世界各地民族的風潮影響,希冀將被殖民民族加以同化,使其喪失根本「我族」的認同,以斷絕反抗的念頭。1922年公佈、隔年正式施行的各種法律改革,已使得「西方殖民地法」及「傳統中華帝國法」,在台灣法律制度中所佔的比重銳減,而屬於近代西方歐陸法系的「日本內地法」,實際上已支配了台灣法律的內容,不論行政、司法、民刑事、訴訟法等等各方面皆然。 (二)因戰爭適用日本戰時法,西方式法律色彩減少 1937年末、1938年之後,台灣毫無選擇餘地的被一步步納入日本戰時法體制。使得近代西方法中保障個人自由權利的基本精神,遭到極大的抑制。
三、台灣知識分子在日本統治時期的奮鬥在日本統治的後期,日本依其殖民主義的需求,來決定台灣法律的內容。當進入軍國主義的同化政策時期後,雖然打著「一視同仁」的口號,但實際上,台灣人與日本人相同的只有那些有助於政府控制人民的法令。有關保障台灣人「權利」或保障,則仍然不如日本內地的人民。 (一)爭取設立台灣人民議會,以制訂法律: 受近代西方思潮影響的台灣知識分子,在初期只能消極的敵視統治者,但在日本領台20餘年之後,亦即1920 年代,台灣史上首度出現一批擁有近代西方知識的「台灣新興知識分子」,他們開始批判殖民地制度中對台灣人的種種歧視。從1921年到1934年,向日本帝國議會提出多達 15 次有關設置台灣議會的請願,希望台灣人在日本帝國的主權下,享有一點點的殖民地自治。而他們所爭取的是,台灣的特殊性法律,不應僅僅由總督府決定,而應經過台灣人民的同意。不過,彼等雖期望台灣殖民地走向自治,但也不完全排斥官方的內地延長政策。 (二)台灣知識分子對西方法的態度: 1、普遍支持源自西方的法律規範 台灣許多知識分子雖然反對日本的殖民統治,但並不反對日本法中繼受自西方法的部分。他們熱列支持權力分立、基本人權等憲政制度,習於遵守關於不動產或其他物品交易的國家法律,從事西方式商事法公司、票據等法經濟活動。或許正是因為日本法中仍存在著這些制度,才能吸引他們接受內地延長政策。 2、台灣適用西方法律面面觀?知識分子吵翻天 當時台灣法律人雖然對西方法普遍具有好感,但應否立即在立法上繼受非台灣社會所固有的西方式法律,意見仍不一致。因為雖然大家似乎都傾向於接受近代西方法上的一些抽象概念,例如平等原則,但一落實到具體情事的評價時,卻意見紛歧,例如,應全面廢止妾制呢?或承認其對家族確有傳宗接代的功用;明知重男輕女是不合理的,但若遽然廢之又恐危及社會的安定性,諸如此類的台灣舊慣,在應廢與不應廢之間,引起多方討論。 (三)一時繁華落盡,留與誰說?~論台灣知識分子改革運動的失敗 在時勢所趨之下,台灣知識分子的改革運動仍然失敗了,留下史冊中的一頁嘆息,究其原因有三: 1、本的壓抑:日本統治當局抑制台灣人的立法改革運動,致台灣人民運動因此無疾而終。 2、改革意見無法統合:因台灣知識分子對西方法律的引進意見各不相同,終至造成紛爭,使力量無法集中。 3、部分民眾的自私心態:許多民眾雖支持法律改革,但卻不想獻身改革運動,致改革運動後力不繼。
本時期在台灣有因接收而生之動亂如「228 事件」,中國大陸則正處國共內戰,讓當時之台灣行政長官陳儀,兼領行政、軍事兩權,可謂集大權於一身。司法方面則承接原中國大陸之司法組織及制度,例如台灣的司法案件若上訴第三審,亦要至南京審理。
二、遷台後至戒嚴後期之司法改革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遷台初期,台灣司法最大的特色即是戒嚴法體制,以嚴刑峻法及軍事審判作嚴格的社會統治,1950年代初期並產生所「白色恐怖」,光是民國39年~48年(1950~1959)10年間,因叛亂案件被判處死刑的就近500人,判徒刑之人數更多。
三、近十五年展開的司法改革隨著民主法治的進化及國際互動之頻繁,人權意識逐漸獲得重視,對於司法之要求也愈趨嚴格,老舊的司法制度已難以滿足人民的需要,甚而成為提昇國家法治水準的絆腳石。為開創司法新局,營造合理而有效率的現代化司法,全面檢討現有制度,並推動司法改革,已成為近年來社會各界關心的課題。 68 年 7月黃前院長少谷就職司法院後,旋於69 年7月1日實施「審檢分隸」制度,即將司法行政權由原隸屬於行政院之「司法行政部」(即今之「法務部」),改隸於司法院,為資因應,同年8月29日,邀集審、檢、辯、學等法界人士代表,舉辦為期二天之「改進司法業務研究會」,提出「改進司法業務綱要」,作為推動全面司法改革之藍圖,同年11月召集第1次全國性司法會議,針對上述綱要,通過「改進司法業務方案」,復於71年5月召開第2次司法會議,議決「勵行司法革新,樹立司法尊嚴」24項方案,藉以端正司法風紀,樹立司法新形象;此外,開辦司法業務研究會,建立人事審議委員會制度,亦為其任內司法改革措施。 76年5月林前院長洋港接任司法院後,持續推動司法改革,包括:大幅提高司法預算、落實緩刑制度、開辦簡易訴訟並普設簡易法庭、全面廢止裁判書宣示前送閱制度,增加法官代表參與人事審議委員會、推行司法業務電腦化等措施。 83年9月施前院長啟揚繼任後,復邀集學者專家、民意代表、法界先進組成「司法院司法改革委員會」,以1年為期,研議各項司法改革問題,促成司法預算獨立入憲、法官自治、大法官審理案件程序司法化、改進民刑事簡易訴訟程序功能、候補法官合意審判、廢除實任或試署法官裁判書事後送閱制度、建立法官評鑑機制、訂定法官守則、試辦法官會議等改革,為司法之獨立與現代化奠定基石;惟欲進一步提昇司法效能與公信力,仍有待整體司法組織及訴訟制度之改良,故於86年間,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北律師公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台灣法學會、中華民國法官協會等民間團體,復提出召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之訴求。 88年2月翁院長岳生接掌司法院後,有感於民眾對司法改革之期盼殷切,乃於同年3月提出「司法改革具體革新措施」(司法藍皮書),揭示「司法為民」的改革理念,復於7月6日至8日,邀集五院及審、檢、辯、學各界代表、社會賢達等共125人,召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就 12項議題,57個提案,進行廣泛且深入的討論,終獲致68項涵蓋司法組織、訴訟程序、人事制度等層面之結論,由於是經各界討論凝聚而成之共識,相當程度反映全民的心聲,可謂彌足珍貴。 為落實前述翁院長所提「司法改革具體革新措施」及「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相關結論,司法院即據以推行諸多改革措施,包括:司法院審判機關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院化、擴大行政訴訟範圍及審級;民事訴訟落實集中審理、加強調解制度、創設合意選定法官、民間公證人制度;刑事訴訟加強檢察官舉證責任、嚴謹證據法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實施交互詰問;推動平民法律扶助、設立法院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法庭筆錄電腦化、律師網上閱卷、法庭就坐應訊、籌設司法博物館等,為司法之民主化、現代化、專業化開啟新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