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或地方機關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
二、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參考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
人民、法人、政黨
一、聲請統一解釋,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
(二)經過法定的訴訟程序,並在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取得最終確定終局裁判。如果依法可以上訴而未上訴以致裁判確定,就是沒有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也就不可以根據此種裁判提出聲請。
(三)認為法院所作的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審判系統法院的確定終局裁判,在適用同一項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的見解有所不同。例如:審理民、刑訴訟的普通法院,與審理行政訴訟的行政法院,就是不同審判系統的法院,在兩者間的法律見解不同的情形下,才可以聲請統一解釋。針對同一審判系統的法院間,例如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間,或者是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間的見解歧異,就不能聲請統一解釋。
(四)應在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提出聲請。
具備以上條件,可以書面向司法院聲請統一解釋。(參考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
二、最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法律」是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的法律。「命令」是指中央或地方機關發布的行政命令(如細則、規則、辦法、標準、準則)、要點、注意事項等,行政機關下達的函釋,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的判例、決議等。至於聲請人聲請解釋的法律或命令,是否可以作為解釋對象,大法官會分別針對個案,加以認定。
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以A4紙張書寫,直式橫書)
(一)聲請統一解釋的目的。
應說明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某條法律或何項命令的見解,與其他審判系統法院的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的見解有所歧異,請求就該項法律或命令為統一解釋,並表列確定終局裁判案號,及相歧見解之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案號暨所適用同一法令名稱、內容及各該見解。
(二)法律或命令見解發生歧異的經過,以及涉及的法律或命令條文。內容應包含:
-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實。
- 所經過的訴訟程序。
- 有關機關處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說明。
(三)聲請解釋的理由,以及聲請人對本案所主張的立場與見解。內容應包含:
-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律或命令所表示的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的內容。
- 聲請人對於前項見解歧異的見解。
- 解決歧異見解,必須聲請統一解釋的理由。
- 關係文件的名稱及件數。(參考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二項)
四、聲請書應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並附具前述關係文件,向司法院提出聲請。
五、聲請書沒有依規定書寫完整,並經聲請人簽名蓋章,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會在奉大法官核定之後,通知聲請人補正,逾期沒有補正,不予受理。
六、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並不是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所以不可以根據不起訴處分聲請解釋。(參考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七、大法官書記處收受民眾聲請書後,先對聲請書的格式作初步審查,對於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規定的聲請書,立即分案,送請承辦大法官審查。承辦大法官審查認為合於同法第七條規定要件的聲請案,還要經過出席大法官過半數以上同意,才會被受理,循序列入議程等待實體審理,這類案件日後即有可能被作成解釋。承辦大法官審查結果認為不合法定聲請要件的聲請案,在經過全體大法官議決應不受理後,司法院即會將不予受理的結果連同理由函知聲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