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六七一號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一)聲請人廖林0香與案外人徐0程共有土地一宗,聲請人持分三分之二,徐0程持分三分之一。嗣該宗土地於94年12月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判分割,聲請人與徐0程均因該分割而取得各自單獨所有之土地。
(二)惟徐0程在裁判分割前,已就其原所有之分割前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設定三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三家不同公司。地政機關於裁判分割後,依系爭規定,將該三筆抵押權按徐0程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轉載至聲請人所分得之單獨所有土地上。
(三)聲請人不服轉載之結果,遂向法院訴請塗銷該三筆抵押權之登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一度判決聲請人勝訴,且三家公司中之二家公司並未上訴,該部份因而確定。
(四)惟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中關於中租0和公司部分,經該公司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將該部分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民事判決,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該判決與該裁定合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遂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90.9.14)及民法第825條規定有違憲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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