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五九七號解釋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聲請人陳0賢之配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其尚有公教人員優惠定期存款(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止)尚未到期。聲請人於次年(八十七年三月)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原將其配偶死亡翌日起(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由定存所生利息列入自己前年度(八十六年)之所得申報,惟於八十七年五月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發現並認該部分利息應屬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範圍,並為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依所得稅法免納所得稅,乃改列入遺產稅總額內申報,並以此筆利息收入係遺產為由,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申請更正八十六年所得稅申報書,遭該局駁回。案經訴願、再訴願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七0號判決駁回確定(認定系爭金額應列報為利息所得申報所得稅無誤),兩次再審之訴亦遭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七號、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聲請人遂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三五八八號函釋示,關於死亡日後所孳生之利息,屬繼承人之所得,將系爭屬於應課遺產稅之財產,解為應課個人所得稅之利息所得,與法不合,違反租稅法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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