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摘要(大法官書記處整理提供)
本件聲請人徐0東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將所持有未上市之穩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穩靜公司)之股票計四、一六一、000股,按每股五十元移轉於徐0田等五人。復於同年八月十日按每股五十元移轉八三三、000股於施0發,並均分別完納證券交易稅結案。惟財政部於核算穩靜公司每股資產淨值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二0一八三三號函釋,計算每股淨值為一二九點八元及六十六點六元,因而認定聲請人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核定應繳納稅額一八九、四七六、六一0元。聲請人不服,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判字第三十九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聲請人主張前開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暨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九0二0一八三三號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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