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立法院立法委員洪秀柱等六十七人聲請書及理由補充說明書
受文者:司 法 院
主 旨:立法院立法委員洪秀柱、柯建銘、周荃等六十七人,為立法院於審查「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時,對「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是否牴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授權法源規定,適用時滋生疑義,敬請貴院查照並惠予解釋見復。
說 明: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復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今本院審議行政院提送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時,發現行政院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第二項,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所頒布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未依法律授權,依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向污染源開徵,而改採隨油(及燃煤)徵收方式開徵空污費,致使因開徵空污費所得成立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有淪為違法預算之虞。
再者,該空污費收費辦法將「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收費方式,排入所謂第二階段始採行,且實施日期未予明確公告,反將未獲法律授權之隨油(及燃煤)徵收方式,逕自列為第一階段實施,亦有違背母法之嫌。
空氣污染防制費是一經濟誘因措施,藉由空污費之價格,誘導低污染排放結果產生,進而改善空氣污染,而採取這經濟誘因的措施,也都是選擇「價格彈性係數大」的,例如固定污染源,對於價格彈性係數不大的,例如移動車輛污染部分,世界各國根本未使用經濟誘因,因為即使課徵污染稅,機動車輛減少使用的比例仍不大,達不到所謂「以價制量」的目標,因此,就立法旨趣而言,向移動車輛開徵只是變相加稅而已,並無明顯積極經濟誘因。
前揭憲法條文已明示,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但若行政機關未依法律授權方式,向人民收取費用,則有違法徵費之嫌及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故「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是否牴觸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授權規定,期大法官能予明確解釋,以使行政機關於適法用法時,能依循不悖乎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依法納稅義務之規定。
貳、疑義性質及經過:
一、本聲請之提出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規定。
二、前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所開徵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送請本院審議,立法委員依法行使預算審查權時,立法委員發現,該基金之徵收方式,並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規定方式辦理,反而逕以隨油徵收開徵,該預算雖經立法院表決通過,惟其是否牴觸母法規定,及侵害人民財產與人民依法納稅之義務,仍存憲法上之疑義,故聲請解釋。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之立場與見解:
一、現行環保署的空氣污染防制費開徵計畫,是採取隨油開徵作業方式,在油品及燃煤中附加一定比例的空氣污染防制費,其中有鉛汽油一公升零點八元,無鉛汽油一公升零點四元,柴油一公升零點四元,燃料油一公秉一百五十元,煤一公噸一百七十元,氟氯碳化合物每公斤六十九元(費率可能因立法院審議而有變動)。
二、開徵空氣污染防制費雖然是環保署強力推銷的計畫,也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明文授權規定,但從空氣污染防制法整個立法精神、立法旨趣與立法條文及國外實施情形都可以發現,空污費是應該向固定污染源(工廠)開徵,而不是向一般車輛開徵。至於固定污染源開徵方面,也應該以工廠實際污染排放量課徵,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精神與條文,而環保署計畫在七月起開始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不但是向機動車輛開徵,同時也未依污染排放量向固定污染源開徵,而是採隨油開徵,該收費辦法實有違法之嫌。
三、就立法條文而言,空污費不應向移動車輛開徵,應該向固定污染源徵收,且應依實際污染排放量徵收,不應採隨油徵收。根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排放空氣污染源種類與數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不依第十條規定繳納者,處應繳納費用一倍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時仍不繳納者,撤銷其操作許可」。由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可以發現,空氣污染防制費應是針對固定污染源而非一般移動車輛污染源,因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有「撤銷操作許可者」都是固定污染源,而移動車輛部分則只有「吊銷牌照」,並無申請吊銷操作許可之情事。此外,第十條明文規定應依污染源種類與數量開徵空氣污染防制費,這項條文根本沒有授權環保署可以隨油開徵空污費的空間,環保署的作法,有牴觸法令之嫌。
四、就立法精神而言,空污費是向事業開徵,殆無疑義。
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行政院提請立法院審議的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草案中,立法條文說明中就明確表示,「開徵空氣污染防制費乃為使『事業』努力改善空氣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量越少者,繳費越少,當空氣污染改善符合一定程度之後,即可免除繳費」,而立法院在民國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完成三讀立法程序,並未對該條文加以更改,由此可見,空氣污染防制費立法精神是針對固定污染源,而非一般移動污染源。
五、空氣污染防制費是一經濟誘因措施,藉由空污費之價格,誘導低污染排放結果產生,進而改善空氣污染,而採取這經濟誘因的措施,也都是選擇「價格彈性係數大」的,例如固定污染源,對於價格彈性係數不大的,例如移動車輛污染部分,世界各國根本未使用經濟誘因,因為即使課徵污染稅,機動車輛減少使用的比例仍不大,達不到所謂「以價制量」的目標,因此,就立法旨趣而言,向移動車輛開徵只是變相加稅而已,並無明顯積極經濟誘因。
六、就世界各國潮流趨勢而言,空污費也是向固定污染源開徵。根據環保署的資料顯示,世界各國目前普遍採用的污染者付費制度中,不少國家是有開徵空氣污染防制費的措施,但實施的先進國家都是向固定污染源開徵,沒有單獨向移動污染源開徵,少數國家如美國,雖然有開徵石油稅(類似臺灣的燃料稅),並指定其中一部分做為空氣污染防制之用,也沒有單獨以空氣污染防制費課徵。
七、從以上分析不難發現,環保署以隨油開徵恐有違法問題,因此我們主張:行政部門應依法行政,空氣污染防制費應該向固定污染源開徵,不應向移動污染源開徵。固定污染源開徵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其污染排放量徵收,不應採隨油徵收。
肆、附件: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及施行細則條文。
二、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條文。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專輯。
四、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書。
聲請人:
立法委員
洪秀柱 王天競 莊金生 王顯明 廖光生 蔡中涵
黃昭順 張建國 林源山 謝啟大 陳健民 陳朝容
林志嘉 施台生 李鳴皋 韓國瑜 劉瑞生 賴英芳
郭廷才 李必賢 劉國昭 周書府 洪昭男 張 偉
劉光華 翁重鈞 林國龍 鄭逢時 陳志彬 郁慕明
郭石城 陳癸淼 洪性榮 王建 李宗正 林明義
江偉平 李慶華 高育仁 趙永清 高巍和 曾振農
李顯榮 許國泰 尤 宏 廖永來 黃昭輝 顏錦福
柯建銘 林正杰 李進勇 余玲雅 江鵬堅 李慶雄
許添財 蘇嘉全 盧修一 林光華 張俊雄 謝長廷
沈富雄 謝聰敏 葉菊蘭 劉文慶 姚嘉文 翁金珠
周 荃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
(本聲請書之附件略)
理由補充說明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檢送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立法委員洪秀柱等六十七人所提「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聲請釋憲案,理由補充說明乙份,請查照。
說 明:
壹、現行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違憲之理由: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是為本案系爭「空氣污染防制費」(以下簡稱空污費)徵收之依據。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污染源之類別及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是為本案系爭「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訂定之依據。
上開法律僅指示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應依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為之,此外關於空污費之費率(如每單位空氣污染物應徵收之費用)、徵收之方式、徵收之期間等,概付闕如。環保署訂定之空污費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固定污染源空污費之徵收分為兩階段實施,各階段之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查空污費徵收對象遍及全國所有固定污染源(工廠)與機動污染源(汽、機車),影響層面廣泛。而空污費之徵收直接影響各類工廠之生產成本,以及各個汽、機車使用人之消費成本。上開法令關於空污費收費自公告至實施(實際起徵空污費)之期間,完全委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決定,未設任何實體或程序之限制,現行之第一階段收費自公告日(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至起徵日(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相距僅三個月,致受管制人(繳費義務人)既無從及早預見空污費之開徵,自亦未有合理期間可調整其生產或消費之行為模式(例如調整其工廠之生產流程或選購較佳車種),以節約用油(對機動污染源與第一階段之固定污染源而言)或減少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對第二階段之固定污染源而言)。是上開法律之授權過於概括,上開命令(辦法)之內容過於粗糙,使國民無法有效規劃其生產與消費活動,以撙節開支(繳費支出),保障財產,應認與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牴觸。相較他國有關規定,例如德國聯邦廢水收費法(Abwasse-rabgabengesetz)首次收費之預告期間長達三年(該法制定生效於一九七八年一月一日,收費始於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其後費率調整之預告更有長達十年者(一九九年修法時已明定至二○○○年時,每一廢水收費單位之費率),我國現行空污費收費制度之瑕疵,至為明顯。
二、空污法及空污費收費辦法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
空污費是否為課稅,容有爭議。吾人以為就其實質上課予人民財務負擔、應繳費之義務人極為普遍,以及政府每年因此收入之金額(按環保署原訂費率可達一百億新台幣,調降費率後預估亦可達六十億新台幣)等觀之,應認其為一種課稅。是則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課稅之法律應就「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詳為規定,始符合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俾能切實保障人民財產權。前開空污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就空污費之「納稅方法」之部分(所謂「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設有規定,其餘概由同條第二項以「空白授權」之方式,委由中央主管機關全權以命令定之,明顯違憲。吾人以為為使收費保持合理彈性,肆應實際需要,空污法並非不得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收費辦法,惟其授權至少應就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等五項要件之內容及範圍明確規定,始符合大法官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與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之意旨。
或謂空污費乃所謂「特別公課」(Sonderabgaben ),故可不受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拘束。惟「特別公課」與「一般課稅」之區分,別說在現行法上缺乏依據,即使德國在聯邦憲法法院判決後亦時有爭議,實不宜貿然引用。縱認空污費為特別公課,衡諸大法官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之意旨,授權之母法即使不需就空污費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各項明確規定,至少亦應就其中某些項目,尤其是為確保其為「特別公課」有關之要件(如「專款專用」、「收費手段與特定目的間之關連」等)詳加規定。是現行幾近空白授權之規定,仍非憲法所許。
又,空污費非為規費。蓋規費係指一方提供勞務或設施,使用之他方支付之費用而言。空污費與此要件不符。
貳、現行「隨油開徵」之空污費非以防制空氣污染為目的之經濟誘因:
吾等素來關心環境保護,此次聲請解釋並非反對徵收空污費,尤非反對藉由空污費之開徵提供行為人改善環境品質之經濟誘因。吾等堅決反對者乃假環境保護「經濟誘因」之名,僭行加稅之實。
現行空污費收費辦法根本誤謬何在?徵收空污費原在藉對空氣污染物收費以建立一項經濟誘因(econmic incentives),「俾多污染者多付費、少污染者少付費、零污染者零付費」,誘使行為人自行採取最有效之污染防治途徑。同時達到減少污染與減少付費之目標(參見 Dennis Te-Chung Tang,On the Feasibility of Economic Incentives in Taiwans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s:Lessons from the Ameri-can Experience 128-173 (T aipei:1990))。此由空污法第十條之立法理由說明,以及其條文明定「應依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觀之自明。現行空污費收費辦法第四條規定對各「機動污染源」(汽、機車)一律按其使用之油料徵收空污費,同辦法第三條規定對固定污染源(工廠)在現(第一)階段亦一律按其使用之油料徵收空污費。是現行「隨油開徵」之空污費乃以污染源活動之「輸入項」(油料),而非其「輸出項」(排放之廢氣)為計費之標準。結果使用同種類、同數量之油料者,無論其實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種類(危害程度)與數量(廢氣排放量)是否相同,須繳付同等空污費。似此空污費之徵收至多僅能提供行為人節約用油之誘因,而非防制空氣污染之誘因(參見湯德宗,我國環境法與政策的現況與展望,載「當代公法理論」:翁岳生教授六秩誕辰祝壽論文集,頁 640 以下,頁 686-689&704 (一九九三年))。故現行空污費至多只能稱為「燃料稅」,不能名為「空污費」。眾所周知,我國「燃料稅」隨車徵收多年,改為隨油徵收倡議多時迄未見納,然無論如何,自不得假空污費之名重複課徵。
不容諱言,以空污費作為經濟誘因以促進環保的良制美意,演成今日反遭環保人士強烈指責之狼狽窘境,立法(授權)之際誠有疏失,然主管機關罔顧學者建言及輿論反應,一意孤行,但求增加政府收入,不惜扭曲制度,殆為主要原因。本案系爭收費辦法瑕疵重大,貴院應予正視,從嚴審查。此不獨為貫徹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杜絕行政機關浮濫收費(稅)惡例,保障人民財產所必要;抑且,藉助各種經濟誘因(排放付費為其中之一)彌補政府強制性管制之不足,殆為各國環境保護法制發展之潮流,我國亦不例外。已開徵與計畫開徵之公害付費(如垃圾清潔費、水污費、航空器噪音費等)所在多有,貴院本件解釋實有導正我國環境法制發展之作用。又,目前行政程序法尚未制定,主管機關訂定收費辦法(法規命令)無須遵行一定程序,聽取關係人意見或行聽證(按空污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環保署只需會商有關機關即可),而實務上本院亦難有效監督主管機關之委任立法活動(本案系爭之辦法僅送本院查照),保障民權貴院責無旁貸。
參、請速舉行聽證或辯論:
本件為國內第一宗環保釋憲案,貴院解釋結果攸關我國環保法制之發展,空污費徵收關係人民權益尤為重大。茲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貴院大法官儘速邀請專家學者到院說明,或舉行言詞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