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林0全聲請書受文者:
司法院
一、主旨:為擬請貴院准予送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二三○四八五○號函釋:「贈與人所有之全部農業用地,經分次贈與能自耕之具有繼承人身分中之同一人,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全部農地均准免徵贈與稅,惟最後一次以前各該次贈與仍應先予核課贈與稅,俟最後一次為贈與,全部農業用地均歸同一受贈人後,再辦理退稅。」之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
二、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保障憲法規定人民依法律納稅,而不是依違法命令納稅。
三、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緣聲請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申報將所有坐落台南縣西港鄉後營段○○及○○地號二筆農地贈與長子林永進一人受贈,並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不予計入贈與總額,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初核,以聲請人尚有其他農地未一次一併贈與同一人,核與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二三○四八五○號函規定(見主旨)不符,乃核定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七三二、八○○元,核課贈與稅三一、九六八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遞遭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案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第六、第十一條規定疑義。
四、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左列事項應依法律規定之:一、..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命令不得牴觸憲法及法律..。」分別為憲法第十九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所明定。又「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一、..五、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所明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復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所明定(均規定一人受贈、一人承受,而非同一人受贈、同一人承受),詎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二三○四八五○號函(屬行政命令),恣意曲解法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而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依法律納稅義務」,並將前開法律規定排除、視若無睹,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既無強制「須一次贈與完畢」,亦無須「贈與同一人」之規定,亦無「一次贈與農業用地,筆數多少」之字眼,立法院諸公立法用字非常嚴謹,多一個字少一個字意義則殊,豈不聞「差一個字就不是純潔」之語乎,何況不只差一字而已,顯然財政部前開函規定殊屬違法又違憲。
(二)就我國土地政策主張禁止農地細分方面,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規定「每宗(每個地號而非數筆成一體)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另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均明指每宗土地不得標示分割(即不得一地號分割為二地號以上),每筆農地移轉後共有人人數不得增加,地政機關執行此項禁止農地細分土地政策均是如此即已適法,本案聲請人移轉二筆農地予一人受贈,雖尚有其他農地未一併一次移轉,既未將每一地號分割為兩地號以上,且移轉後各筆土地共有人人數亦未增加即已適法,合應發給不計入贈與總額証明以便辦理贈與移轉登記。
(三)況查「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七十一條所明定,而我國土地政策既禁止農地細分,果如行政院等之見解稱本案聲請人之原有農地已呈細分狀態(見再訴願決定書第二頁第九行),則本案贈與法律行為,渠等當亦認違反強制(強制一次一併移轉)禁止(禁止細分)規定而自始無效,法應不准才是,而原處分機關何以自准予課贈與稅後,地政機關亦准予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法理上自相矛盾,其恣意曲解法律,以行政命令強徵民稅之實莫此為甚。
(四)農民以農業用地為主要財產,我國稅法是鼓勵各筆農業用地由一人繼承或一人承受,而殊非各筆農業用地均由同一人繼承同一人承受,而置其他繼承人之生計於不顧之理,特此指明。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再訴願決定書影本一份。
(二)行政法院判決影本一份。
六、綜上所述敬請大會公決。
聲請人:林 0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件 二: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
原 告 林 0 全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五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申報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西港鄉後營段○○及○○地號二筆土地贈與其子林永進,並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不予計入贈與總額。案經被告機關初核,以其尚有其他農地未贈與,核與規定不符,乃核定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七三二、八○○元,核課原告贈與稅三一、九六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錄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二、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命令不得牴觸憲法及法律..。」分別為憲法第十九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所明定。又「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一、..五、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亦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所明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復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所明定,詎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二三○四八五○號函以一紙行政命令恣意曲解法律,將前開憲法及法律規定視若無睹,揆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既無「須一次贈與」及「贈與農業用地全部筆數」之規定,顯係財政部前開函之解釋殊屬違法、違憲,原告就此強烈指摘,奈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均未就此作批駁,因循苟且,敷衍搪塞,理由不備至明。二、就我國土地政策主張禁止農地細分方面,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前段規定「每宗(每個地號而非數筆成一體)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另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均明指每宗土地「不得標示分割」(即不得一地號分割為二地號以上)、每筆農地「移轉後共有人人數不得增加」,全國管地的地政機關執行此項禁止農地細分土地政策,均是如此即已適法並無二樣。本案原告移轉二筆農地予一人,雖尚有其他農地未一併一次移轉,既未將每一地號分割為兩地號以上,且移轉後各筆土地共有人人數亦未增加,即已適法,詎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曲指原告之農地已細分,與地政機關見解不同,叫人難以心服。三、況查「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七十一條所明定,而我國土地政策依前開規定即禁止農地細分,果如被告之偏見稱本案原告之原有農地已呈細分狀態(見再訴願決定書第二頁第九行),則本案贈與法律行為,被告等機關當亦認違反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法應不准才是,被告因何又准予課贈與稅後,地政機關亦准予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被告自相矛盾,理由還不夠清楚嗎?地政機關沒錯無庸置疑,與其說被告機關主導違反土地政策,不如說原處分違法曲解法律。四、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資適法,並維原告權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五、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所明定;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二三○四八五○號函釋:「贈與人所有之全部農業用地,經分次贈與能自耕之具有繼承人身分中之同一人,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全部農地均准免徵贈與稅,惟最後一次以前各該次贈與仍應先予核課贈與稅,俟最後一次為贈與,全部農業用地均歸同一受贈人後,再辦理退稅。」二、原告起訴理由略謂:我國土地政策主張禁止農地細分,本案原告移轉二筆農地予一人,雖尚有其他農地未一次一併移轉,既未將每一地號分割為二地號以上,且移轉後各筆土地共有人數亦未增加即已適法,況查「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如本案原告之原有農地已呈細分狀態,則本案贈與行為應認違反禁止規定而自始無效云云。三、為配合農業發展政策,乃有本法「由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不計入贈與總額」,其適用條件之一為由配偶或..「一人」受贈,如非指全部農地,又如何能證明是否由一人受贈,農業發展政策,係為鼓勵農地不細分,始有此免稅優惠,而農地不細分,須持有農地人數不增加,例如某甲有十筆農地,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贈與其中五筆予其長子某乙,則某甲辦理該次贈與之贈與稅申報時,稽徵機關審核,如何能知某甲其餘農地會贈與何人,即使某甲不再贈與別人,則某甲之農地變成由甲、乙兩人持有,人數已增加,因此首揭所規定係指「全部農業用地」由配偶或..一人受贈自明。又遺產及贈與稅法對分次贈與同一人時如何辦理,未明確規定,始有首揭財政部函釋,俟最後一次為贈與,確知全部農地均由同一人受贈,符合農業發展政策鼓勵目的之條件,再辦理以前各次贈與(尚未符合條件)所核課之贈與稅,該函釋並無牴觸母法(遺產及贈與稅法),反有從寬處理之解釋。四、本案原告尚有他筆農地未贈與亦為其所承認,以原告之情形而言,原為所有農地歸原告一人所有,贈與部分予其子後全部農地歸二人所有,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禁止農地細分之立法意旨有違,原核定先予課稅,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五、原告另訴稱本局稱其農地已呈細分狀態,則應認違反禁止規定..云云,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為禁止規定,而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係配合農業發展政策鼓勵農地能合併機械化經營,所規定農地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此條鼓勵農地不細分與第三十條禁止規定之農地細分不同,顯係原告曲解法令規定,併予辯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又「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一..五、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贈與由能自耕之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一人受贈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所規定,惟該款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須就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全部為贈與,且受贈人須為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中之一人,並能自耕而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始有其適用,如非就上開用地全部為贈與或非贈與予一人,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此為當然之解釋,因此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二二三○四八五○號函釋:「贈與人所有之全部農業用地,經分次贈與能自耕之具有繼承人身分中之同一人,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全部農地均准免徵贈與稅,惟最後一次以前各該次贈與仍應先予核課贈與稅,俟最後一次為贈與,全部農業用地均歸同一受贈人後,再辦理退稅。」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之規定並無牴觸,自可適用。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申報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西港鄉後營段○○及○○地號二筆土地贈與其子林永進,並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不予計入贈與總額。經查原告尚有其他農地未為贈與,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財產歸戶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可證,被告因而核課原告贈與稅三一、九六八元,復查決定未准變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財政部函釋及說明,均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均無不合。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違法各節,核屬對法令誤解所致,尚無可採。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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