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徐0紹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說明如左。
一 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及其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暨該判決所適用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事。
(二)為求人民在憲法上所擁有之基本人權如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第八條之人身自由、第十五條之財產權以及第十六條之訴願及訴訟權獲得具體之保障,並具體落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Prinzipdes Gesetzesvorbehalt)、比例原則(Die Verha:ltnisma:ssigk-eit)以求達致憲法人性尊嚴(Menschenwu:rde )之實踐,使人民有尊嚴的生活。
(三)為求我國行政法學與行政實務長遠前瞻之發展。
二 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憲法條文:
(一)聲請人徐0紹所有之重機車(車號 FGZ-000)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十時二十五分由聲請人之兄徐0懷駕駛,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臺北市和平西路二段一百零二號前檢驗結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並當場由該行政機關告發(告發單統一編號 D.No.603759,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831017 號)(證據一)。此一告發單係課予人民到案接受裁決之義務,已限制人民行動自由,其性質已為行政處分。且其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係限制人民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非依法定程序之處罰得拒絕之」,同時憲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惟此一告發單限制人民人身行動自由之依據,僅為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乃為一紙行政命令,既非「法定程序」非「法律」「所為之必要」限制,故此一罰鍰標準已有違法違憲之實。
又,告發單之「注意事項欄」之一規定「本通知書不得作為訴願之依據」。復因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九五號判決(證物二)理由書中及其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認定此一通知書之性質為觀念通知。行政機關此等行政行為及行政法院此等判決及判例,有違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基本人權,應屬違憲。
(二)告發單之背後規定:逾越十日到案接受裁決處罰之罰鍰,為十日內接受裁決處罰之雙倍;逾越三十日接受裁決處罰者,為十日內接受裁決處罰者之四倍。此一規定係依據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之明文,強制人民到案接受裁決處罰之義務,除如前述,已限制人民人身行動自由而為違反憲法第八條之規範意旨外,人民如不於規定期限內到案繳納罰款,將受到兩倍或四倍於期限內接受裁決之金錢上之不利益。此標準所課予人民上述種種不利益,已為行政法院判決所承認,「為母法所無」。
然行政法院既已承認此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此一義務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限制。同理,此一造成人民財產上不利益之行為,既無法律之規定,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意旨,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應屬違憲。
由此亦可見,行政法院認定此告發單係課予人民公法上義務,已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變動,增加人民到案之勞力時間費用負擔,以及未於期限繳納之不利益,依據訴願法第二條之規定應為行政處分。行政法院之判決至此前後矛盾,有違判決明確性之要求,阻礙人民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基本權。
又該標準行政法院既認為係課予人民義務且為母法所無,則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關人民之義務,限制人民於憲法保障之權利,應以法律定之,從而,此一標準即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並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Prinzip des Gesetzesvorbehalt)之要求。至此,行政法院之見解又再一次前後矛盾,認為此一標準所造成之結果,「要無逸出母法之規定」?如此對法的安定性之重大傷害,人民對法律及法院的功能將不再信賴,則憲政體制如何維持呢?
(三)有關舉證責任,聲請人之兄於接獲所謂告發通知單後,即前往接受裁決處罰,不料臺北市衛生稽查大隊(臺北市西寧南路四號三樓)之辦事人員,竟要求先行繳款,後製作處分書。此一行為為行政程序上之明顯重大之瑕疵,應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行為。並且亦不符合前述憲法第八條之規範意旨(非依法定程序之處罰得拒絕之)。此舉並為行政法院所承認有「本末倒置之違法」。聲請人之兄徐0懷於繳納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之後方接獲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處分書(機字第 E017537 號)(證據三)。訴願、再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皆不察,行政法院甚至僅僅以罰款收據上載有原處分字號及罰鍰金額,推翻聲請人之主張,稍嫌速斷。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凡接受過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決處分者,皆可知悉,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無待舉證。更何況該具有處分性質之告發單背後規定之四已有明文為:「請多利用郵政劃撥帳戶○1○57258衛生稽查大隊(劃撥繳款時免附本通知單,請將統一編號、車牌號碼、違規時間詳填於劃撥存款單背面通信欄以利查結)」,如果非事先繳款後給予處分書,何來此種勸誘指導之規定?若人民果真依其規定,先郵政劃撥行政罰鍰之金額,則後續送達之行政處分書之法律效果為何?是「具有觀念通知性質之行政處分」嗎?這樣能再辯解說是該告發單僅為觀念通知嗎?沒有行政處分的觀念通知的單據,能作為侵害人民財產權的行政罰鍰的依據嗎?
行政法院卻依「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要求聲請人舉證證明行政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在處分程序上的重大明顯違法之瑕疵。此舉足以證明,行政法院不了解行政執行的方法,以及先行繳款程序的實際內涵,脫離社會常態,故步自封,卻猶然不知。並忘卻行政訴訟舉證之責任,應先由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則,調查證據後不能獲得心證前,方得依平等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求當事人舉證。行政法院在證據十分充足的情況下(前述先行繳款程序之罰鍰郵政劃撥要求),卻仍要求聲請人舉證,除顯示行政法院之無能外,並造成人民與行政機關攻擊防禦之基準點不平等(即學理上所稱武器不平等),有違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同理,聲請人主張其兄徐0懷於接受所謂告發通知單後,並隨即至同一地點附近之後里車業有限公司檢驗(臺北市和平西路一段)結果並無違規之事實。惟行政法院卻認為「系爭機車於該車業公司檢測時有關排放狀況與被告稽查大隊人員檢測時是否相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要求本件聲請人舉證。此等判決理由亦有違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應屬違憲。
三 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之見解
(一)現行訴願法第二條對行政處分之定義為「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立法定義,不容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作毫無基礎、曲解立法文義、並不利益人民之解釋。上述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以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而認為「處分限於現已存在,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即非法所許可」,因而解釋該「具有處分性質的告發單」為不發生法律效果之單純觀念通知。此一舉動,不當且不合乎保障人民、維護行政公益原則、形成人民對法律對司法對行政應有之信賴等法安定性之目的,違法限縮訴願法第二條對行政處分立法定義。
暫且先不非議四十八年所形成之判例至今訴願法已經歷三次修正,時代巨輪與社會發展不會停留在「民國四十八年」,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竟然抱殘守缺,以威權統治時代的行政法院判例作為決斷,而非以人民的權利保障作為基礎,可謂「法不與時轉」「治不與事宜」。
次查訴願法所定義之行政處分,並非僅指現時存在於人民權利義務關係變動者,方為處分之概念,亦包括即將發生之變動者。否則如附期限之行政處分,能說是現時未存在人民權義變動,必須等到期限屆至,發生處分的效力,才能提起行政救濟嗎?顯然這不是訴願法保障人民憲法上基本權利的目的。從而可見,行政法院所引用之四十八年判例有違訴願法第二條之立法意旨,並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
以美國為例,在美國提起訴訟雖有 standing,mootness 等作為限制,但任何行政行為皆可救濟,不單單只是像我國受戰前日本及德國威權統治支配行政法學之影響,限制人民訴願權僅止於行政處分而已。更何況日本及德國在戰後行政法學思想已大為丕變(關於戰後行政訴訟之發展,可參閱,蔡志方,行政法學與行政救濟,民八十二年,頁九九至二四二)。日本現行制度也有對將來之事務,提起預防訴訟者。可見我國行政實務甚且抱持「現時存在直接損害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者」方得提起行政救濟,落後他國數十年。近來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猶仍抱殘守缺,不能不說是一種遺憾。
(二)本件聲請人所接獲之告發單,如前述爭議事實所明,既係課予人民予到案接受裁決之義務,限制人身自由,且如不於期限內接受裁罰,將受高於原先行政罰鍰二至四倍之財產上不利益,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惟寧是,該通知單又禁止人民以該具有「處分性質」之告發單提起訴願。聲請人無從由國內外行政法學教科書、行政法學專論,得知限制人身自由、產生現時的財產上不利益等造成人民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不產生公法上法律效果者,大概僅為我國行政實務及行政法院有此一謬誤見解(關於行政處分之定義可參閱,翁岳生,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1994)。蓋此一通知單已對人民產生限制人身自由之到案義務,以及負擔財產上特別之不利益等公法效果。本件有關之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對該具有處分性質之通知單之解釋,實屬誤解訴願法第二條之立法定義。進而阻礙人民憲法上訴願及行政訴訟權利之行使,應屬違憲。
縱使依據行政法院違法違憲之四十八年判例,要求「現時直接之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方為行政處分。則接獲該通知單後,對人民產生限制人身自由之到案義務,若不於一定期限內繳款,則有二到四倍高的行政罰鍰等財產上不利益降臨,這不是「現時直接損害人民財產上權利」那應該是什麼?
從此可知,行政機關及行政法院之見解,邏輯上不能自圓其說,後又任意駁回聲請人之請求,造成人民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願及訴訟權利受到侵害,違憲。
(三)談及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皆為憲法所遵循之一般原理原則(關於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可參閱城仲模,行政法之基礎理論及其所編著之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1995)。本件行政法院判決時既已承認「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到案接受裁決之義務,為母法所無」。則既為母法所無,又造成課予人民以義務,可見此一行政命令已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雖然城仲模大法官一直強調無法律亦得行政,依法行政之觀念,已不是單純的依法律行政。然而本件聲請人仍以為,至少在行政行為侵害人民權利已達重大明顯之時,除特別緊急急迫之情事外,無法律之規定即不可行之(即學理上之重大保留說,此說亦為大法官釋字二八二號及二九九號解釋中獲得承認)。如本件具有處分性質之通知單課予人民到案接受裁決、限制人身行動自由、逾期繳款之不利益、先行繳款程序等,皆無法律規定而對人民憲法上人身自由及財產基本權利之限制,即屬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該處罰之行政機關並且未考量直接以告發單作為處分書,減少人民程序上勞力時間費用之不利益,違反最小侵害性之比例原則,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意旨,應屬違憲。
犰傢鶬|證責任,向來行政法院多以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為中心,在威權統治時代之行政訴訟法無可厚非,惟於現代行政訴訟法中,行政機能與行政功能的擴大,人民往往無法與行政機關立於平等之地位,無論在資訊的取得,或者在處理事務之效率方面,行政機關所擁有之有形無形之資源,實無其他力量相比擬。因此,為探求公益與私益的調和,有關行政處罰之事件,應由行政機關舉證行政機關所有行政行為合法且受處罰之相對人為違法,方得處以行政罰鍰。而非如大法官釋字二七五號解釋認定推定過失,由人民舉證自己無過失。否則行政機關可任意處罰人民卻要求人民舉證自己無過失,這就好像要求犯罪被害人(人民)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的情況之下,方得對犯罪嫌疑人(行政機關)提起刑事訴追一樣的荒謬。
行政機關既然掌握行政處罰的權力,就必須要對此項權力負責,是故要求行政處罰由行政機關舉證,證明受處罰之相對人的確負有行政責任,根本就是事物本質之事理(Nat ure der Sach)。行政機關既要處罰人民又無須舉證證明人民之過錯,猶如「欲加之罪莫須有」這種君主時代的產物。現在已為民主憲政的時代,如仍要求人民對於行政處罰負有行政訴訟法上舉證責任,證明行政機關之行政處罰行為具有瑕疵,人民還能保有憲法上的基本人權嗎?(有關行政訴訟上的舉證責任,可參閱,陳清秀,稅務訴訟之理論與實務,1993)。更何況在本例當中,行政機關所使用之檢測設備機器皆為行政機關所有,如何由人民舉證,人民又不是製造設備機器的廠商,也不是學機械環工,如何能加以證明?從證據的擁有及證據的遠近來說,更應該由行政機關舉證才是。又本件聲請人之兄前往時空密接之私人機構鑑測,該私人機構就大法官釋字二六九號解釋之意旨,亦為公權力之委託機構而得行使公權力。是故具有公權力之私人機構與行政機關所檢測之結果不同之時,可能構成「前後處分不一致」之矛盾現象。上述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卻避而不談,甚為可惜,進而要求人民自行舉證證明行政機關之檢測具有過失,遺忘該具有公權力私人機構之檢測效果亦為行政處分。本件聲請人以為,行政法院要求聲請人自行舉證行政機關之所有行政行為如同聲請人所主張之違法與瑕疵,違反舉證責任平等的要求,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範意旨,應屬違憲。
四 綜上所述,有關本件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及行政法院之判決與其援用之判例,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第八條保障人民人身之自由、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等等憲法上基本人權,應屬違憲。謹狀
此致
司 法 院
所附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影本乙份,統一編號 D.No.603759,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831017 號(證據一)。
二: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九五號判決書影本乙份(證據二)。
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處分書影本乙份(機字第 E017537號)(證據三)。
聲請人:徐 0 紹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件 二: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九五號
原 告 徐 0 紹
訴訟代理人 徐 0 懷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84)環署訴字第一二五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值勤人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十時二十五分,在台北市和平西路二段一○二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得原告所有由徐0懷駕駛之FGZ–○○號重型機車排氣管排放之一氧化碳(CO)濃度達百分之五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乃依法予以告發,案經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就被告所為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機字第 EO17537號行政處分而論,被告強制原告必先繳納罰鍰後始作成處分,該先行繳款程序並非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限制事項,且無法律明文,阻礙人民行使訴願之權利,其作法已然違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二一號參照)。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說明,是理由不備應予撤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再訴願決定則將「罰鍰決定」與「先行繳款程序」相混淆,雖說罰鍰金額多寡取決於原告何時到案接受裁決,但並非意謂因此強制原告有先行繳款義務,是故再訴願決定理由不充分亦應撤銷。二、就被告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831017 號違規通知書部分,係強制原告前往臺北市衛生稽查大隊接受裁決,若原告不於其規定十日期限內為之,被告將逕行裁決加倍處罰,此即課予原告前往接受裁決繳納罰鍰義務,該通知書顯已成立訴願法第二條所稱之行政處分。蓋系爭通知書對人民之權利已造成變動,不能因稱之謂通知書而否定其非行政處分,又該通知書指出其不能成為訴願標的之情事於法無據,是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再訴願決定則謂「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有直接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即非法所許可。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亦著有判例。」殊不知行政法院判例僅有拘束個案效力,不得據此作為再訴願決定之基礎。依此認定該通知書係觀念通知理由不盡充分,應予撤銷。三、就後里車業有限公司 B058283 檢測結果而論,國家賠償法第四條,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號已明白表示受行政機關委託之私人乃公權力之委託,再訴願決定則謂「臺北市政府為有效管制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提供市民機車檢測服務,由環保局協調輔導各機車製造商推薦經銷商、服務站或修護保養廠,向環保局申請認可設置免費排氣檢測服務中心,對於前往檢測合格者給予三個月內免路檢之優遇,期藉此鼓勵市民前往受檢,養成定期保養及檢驗之習慣,而該檢測服務中心所為之檢測結果尚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云云,實難理解,亦與上開法律條文及解釋精神不符,是以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左列規定處罰:一、違規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決處罰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二、違規通知書送達之日起逾十日至三十日到案接受裁決處罰者,依下限標準兩倍處罰之。三、違規通知書送達之日起逾三十日到案接受裁決處罰或未到案者,依上限標準處罰之。」依前項規定為裁決處罰者掣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款標準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即非法之所許。」大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十六號著有判例。本案件通知書之告發乃為檢舉性質,其違法行為應否受罰尚須被告之裁決,自未發生處罰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一再認為本案件通知書已成立訴願法第二條所稱行政處分顯有誤解。另台北市政府為有效管制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提供市民機車檢測服務,由被告協調輔導各機車製造廠商推薦經銷商、服務站或保養廠向被告申請認可設置免費排氣檢測中心,對於前往檢測合格者給予三個月免路檢之優遇,今原告以事後另行至後里車業公司檢測結果欲追溯被告發當時排氣情形亦屬合格,事實上再檢測時間與本案違規時間有別,自然無法相提並論,因此並不足以阻卻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訴為無理由,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理 由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1 07.27 環署空字第三四二二六號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惰轉狀態下測定排氣管之排放標準為一氧化碳(CO)百分之四.五。本件原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十時二十五分在台北市和平西路二段一二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查得原告所有由徐0懷駕駛之FGZ–○○號重型機車排氣管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百分之五.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之事實,有機車排氣報告表影本暨違規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據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強制原告先繳罰鍰始作成處分,其先行繳款程序並非必要限制事項,係屬違憲,又違規通知書強制原告前往接受裁決屬訴願法規定之行政處分,而非觀念通知,又後里車業有限公司受行政機關委託檢測機車排放之氣體,係屬該機關就特定事項授與公權力,再訴願決定謂該公司檢測結果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與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不符云云,查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之行政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且該行政行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應限於現已存在,且有直接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時,始足當之,復有本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值勤人員於上述事實欄所載時、地檢測原告所有由其訴訟代理人駕駛之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一氧化碳濃度為百分之五.五,超過法定標準,當場開立違章通知書予以告發,被告然後再據以為裁罰之處分,前者之告發行政行為,祇係通知違規之事實,其性質屬觀念通知,後者係根據違規事實,依法處罰,使發生公法上之效果,始屬行政處分,是原告以該告發違章通知書屬行政處分,核與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有間,不無誤解,次查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規定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到案接受裁決處罰之義務,雖為母法所無,但其所定科罰之標準既在法定罰鍰範圍之內,顯係以受裁罰者是否及時到案作為量罰之參考,要無逸出母法之規定,又行政處分對違規之處罰所處罰鍰之金額應予明確,俾受處分者得以遵循,被告所為科處罰鍰之處分,苟果如原告所稱:先行繳款程序,再製作行政處分。固有本末倒置之違法。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諸訴願卷附罰鍰收據上載有原處分書字號及罰鍰金額,似與事實不符,況原告確有違規行為,有如前述,而被告所為之處罰之罰鍰係法定之最低金額,縱其程序上不無瑕疵,但其結果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仍應維持。至台北市政府為有效管制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提供市民機車檢測服務,由被告協調輔導各機車製造廠商推荐經銷商、服務站或修護保養廠向被告申請認可設置免費排氣檢測服務中心,對於前往檢測合格者給予三個月內免路檢之優遇,該項優遇,固難謂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惟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事後至後里車業公司檢測結果,縱屬符合排放標準,但系爭機車於該車業公司檢測時有關排放狀況與被告稽查大隊人員檢測時是否相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徒以該車業公司檢測結果,主張其系爭機車於被告稽查大隊人員檢測時未超過排放標準,自難採認,則再訴願決定理由謂該檢測服務中心所為之檢測結果尚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雖有待審酌,但核與駁回再訴願之結果,並無影響,亦應予維持。綜上,應認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