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周0焜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財抗第一○四號刑事裁定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發生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說明。
說 明: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財抗字第一○四號刑事裁定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為此聲請鈞院為違憲審查,並賜准解釋如左:「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之規定不具強制執行之必要性,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處罰規定未排除該項規定之情形,顯己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應屬無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聲請人所任職之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IBM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支付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權利金所得二筆,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億零四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已依法扣繳稅款二千零九十四萬三千元,並於十日內(即七十九年一月八日)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向國庫繳納所扣稅款,繳款時,並附有扣繳稅額繳款書申報聯乙聯(如附件二)。嗣IBM公司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自動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扣繳憑單(如附件三),臺北市國稅局以聲請人逾期申報扣繳憑單為由,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罰,經該院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七十九年度財所字第三七七八號裁定,以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逾期自動申報),處以百分之十罰鍰,計二百零九萬四千三百元。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持相同理由以八十年度財抗字第一○四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
(二)綜觀第一、二審裁定所持見解,不外以「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受處分人未依上開規定之申報期限辦理申報扣繳憑單,雖已自動辦理補報,依法仍應予以處罰。」云云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救濟。
三、對本案所持見解
(一)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未排除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情形,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
1.吾國憲法第二章列舉人民之基本權利,並於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二十二條以前所列之各項基本權利,除為了達成「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四項目的,且屬「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為世界各主要民主法治國家公法領域中所承認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主要在調和「公益上之必要」與「權利或自由之侵害」。當公益之追求與個人權益之保護處於緊張關係時,為了公益之追求,於學理上承認人民的自由權利應受限制;然而,在另一方面,此種自由權利之「侵害或限制」不可漫無邊際,應以達成被認可之公益上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2.依所得稅法第四章第四節「扣繳」有關規定,扣繳義務人除依法代扣稅款繳納國庫外,並應製作扣繳憑單。而製作扣繳憑單之目的,一為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檢附供作憑證(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二為稽徵機關留存供查核之依據(同法第九十五條)。
3.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此種營利事業不適用同法第七十一條有關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法扣繳即可。因而對上述境外營利事業而言,取得扣繳憑單即非必要,亦即前揭扣繳憑單製作之目的一,於此情形即不存在。又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取稅款,並依限向國庫繳納時,亦須填寫扣繳稅額繳款書,其中乙聯申報聯業由國庫轉交國稅局收執,稽徵機關已有查核所需之資料,實無必要責令扣繳義務人再行製作扣繳憑單,亦即前揭扣繳憑單製作目的二業已達成。
4.於納稅義務人為前述境外營利事業時,扣繳義務人依限扣取稅款並繳納國庫,已達稅捐機關控制稅收之目的。又扣繳義務人於繳納時填具之扣繳稅額繳款書,其中乙聯由國庫轉交稅捐穖關收執,已達稅捐機關查核稅源之目的。於此情形,再要求填具扣繳憑單,對稅收之收取及查核已無助益,且非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等目的,自不得強制扣繳義務人為之,否則即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有違。從而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應為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扣繳義務人違反該規定應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適用。
5.退而言之,縱認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之規定,其中「十日」之期限亦適用於扣繳憑單之「申報」行為,該「十日」之限制亦顯無「必要性」。因前述境外營利事業並無限期內結算申報之必要,其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業經扣取並繳納國庫,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納稅義務已履行。稽徵機關若欲查核該等扣繳資料,可逕依前開扣繳稅額繳款書所載資料調閱扣繳義務人之帳冊,實無強制扣繳義務人於十日內申報扣繳憑單之必要;且縱然逾期申報扣繳憑單,對公共利益亦無任何侵害。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處罰,未排除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情形,顯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二)本件第一、二審裁定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
1.聲請人除已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給付時代扣稅款,並於十日內向國庫繳清,繳納時已填寫扣繳稅額繳款書,其中乙聯業由國庫轉交稅捐機關收執。因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語意不清,聲請人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另開具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但於稽徵機關發現前,已自動開具扣繳憑單申報。
2.聲請人之所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課徵稅收及查核稅源均無妨害,自無援引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加以處罰之必要。本件第一、二審裁決,未能審酌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性」規定,逕引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剝奪聲請人之財產權,自屬違憲。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財抗字第一○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為此聲請 鈞院惠予賜准為違憲審查,以維護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精神,實感德便。
附件:
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財抗字第一○四號刑事裁定影本
二、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
三、中華民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聲請人:周0焜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件 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年度財抗字第一○四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周 0 焜
右抗告人因違反所得稅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裁定(七十九年度財所字第三七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繳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其違反該項規定,不依限填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逾期自動申報者,減半處罰,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係營利事業臺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扣繳義務人;該事業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權利金,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四、七一五、○○○元,抗告人雖已代扣所得稅款二○、九四三、○○○元,唯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遲至七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始自動申報,經移案機關查獲,移送前來。有申明書影本、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影本可憑。抗告意旨謂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填報扣繳憑單之期限,非該條項所定之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不得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處罰云云,尚有誤會。又抗告人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代扣稅款,有扣繳憑單影本可稽,其未於扣繳日起十日內之七十九年一月八日以前申報核驗及填發扣繳憑單,為抗告人所不爭,其引用財政部七十四、十、二十九臺財稅字第二四○七三號函謂未經檢舉自動補扣補繳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處罰亦無可採。原審依首開規定裁處扣繳稅額百分之十之罰鍰二百零九萬四千三百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