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行政院函一件
一、按憲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監察院第一屆監察委員之任期如自其首次集會之日計起至四十三年六月四日即屆滿六年倘能依法改選本院所屬各省市政府行政首長及蒙藏委員會委員等係法定選舉監督本院應飭知辦理有關第二屆監察委員選舉之監督事宜現以大陸各省市及蒙古西藏尚為中共匪幫竊據臺灣等省亦未成立正式議會因而事實上不可能依法辦理此項選舉惟前國民政府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佈之憲法實施之準備程序其第三項規定為依照憲法應由各省市議會選出之首屆監察委員在各省市議會未正式成立以前得由各省市現有之參議會選舉之其任期以各省市正式議會選出監察委員之日為止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亦有相同之規定第一屆監察委員既依據上項規定所選出在各省市正式議會未依法選出第二屆監察委員以前第一屆監察委員之任期是否以屆滿憲法規定之六年而當然終了如以任期屆滿六年即當然終了則就憲法精神五院之制缺一不可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憲法賦予之職權實未可一日中斷在第二屆監察委員未依法選出集會以前有仍由第一屆監察委員繼續行使職權之必要案關憲法及有關法規疑義似應送請解釋二、復查立法院立法委員任期憲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為三年第一屆立法委員任期至四十年五月七日屆滿彼時以既無法辦理選舉掌理解釋憲法事項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又尚未在臺灣開會而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之國家最高立法機關復不可一日中斷乃不得不採取權宜措施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建議總統核可由總統咨商立法院贊同由第一屆立法委員暫行繼續行使立法權一年繼於四十一年及四十二年均循同一程序延長繼續行使立法權之期間有案此項延長繼續行使立法權之期間又將於四十三年五月七日屆滿而事實上無法辦理第二屆立法委員選舉之障礙現在尚未掃除在第二屆立法委員未依法選出集會以前自仍須由第一屆立法委員繼續行使立法權以符合憲法五權制度之精神但此項繼續行使立法權之措施尚未經憲法解釋機關之解釋程序似應一併送請解釋三、以上兩項經於四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行政院第三二七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司法院併案解釋敬希查照解釋為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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