抄林0傑聲請書
為因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財抗字第一一五號刑事裁定適用之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謹將有關事項敘陳於後:
一、疑義之發生
1 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間,自美國進口汽車冷氣機用壓縮機(以下簡壓縮機)一批,除繳納進口關稅及其他進口稅捐外,復被海關按該批貨物起岸價格乘一•二倍加計關稅及其他進口稅捐之總額,再乘四倍作為完稅價格代徵難以想像之奇重貨物稅(此項負擔為聲請人事先所不知,否則不為進口),致成本遠高於市價,且近數年該產品日新月異,價廉物美之新產品源源進口,更使聲請進口之上項壓縮機,顯得過時無人問津,但丟之可惜,乃棄置於地下室最後面牆角處。
迨七十三年八月二日,台北市國稅局派員來訪,聲請人向之說明上項壓縮機無法脫售之苦處,並自動引導至地下室察看,原冀民瘼得以上達,奇重不合實際之稅負來得以合理修減,詎反被以該壓縮機未貼查驗證為由,依貨物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按漏稅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罰,經抗告台灣法院仍被駁回,因依法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惟台北市國稅局以依法並非課稅標的之壓縮機視為應課稅物件處理,而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亦未詳加審酌,竟遽予裁定按漏稅論罰,均置聲請人之答辯與抗告於不顧,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
2 查本件被訴為違反條例之行為,係發生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廿五日(即海關代徵貨物稅發給查驗後七日),依當時有效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附件一),應徵收貨物稅之貨物計列捲菸等十九類,其中第十六款之電器類第(三)目,即明確規定以冷暖氣機為課徵標的。所謂冷暖氣機,自應指整台之冷暖氣機而言。惟本件聲請人所進口者汽車冷暖氣機用壓縮機,並非整台之冷暖氣機,而祇屬冷暖氣機之主要機件,是則在其未裝配為整台冷暖氣機之前,應非課徵貨物稅之對象,至為明顯。再則貨物稅稽徵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第一○三條之一(附件二)第一項規定:「電冰箱、電視機、冷暖氣機及電錶,均以具為計稅單位,每具右側面右上角貼查驗證一張。•••」及財政部 67.02.20 (67)台財稅第三一一四三號函釋(附件三):「單獨進口供裝配往復式中央系統型或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冷媒壓縮機,經海關依照規則第一三○條之一規定,加計課徵整台冷暖氣機貨物稅,並發給鋁質查驗證及完稅照者,嗣後在國內裝配為整台冷暖氣機時,一律自行在貨件上實貼海關發給之鋁質查驗證,不再另行課稅」,則進口之壓縮機在未裝配為整台冷暖氣機之前並非課徵貨物稅之標的,更無疑問之餘地,既非課稅物件,自無貼用查驗證之必要,亦屬當然矣。
3 次查,關於各項貨物稅之稽徵登記查驗規則,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條例第廿二條定有明文。換言之,本稅之稽徵規則所可規定者,應以該稅之稽徵登記查驗等手續為限,倘逾此而涉及實體課稅範圍,則屬違法。惟觀之規則第一○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卻規定:「國外進口裝配汽車冷暖氣機之壓縮機,應按照海關核定之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關稅及其他進口稅捐之總額,乘以四倍作為貨物稅之完稅價格徵收貨物稅,並發給鋁質貨物稅查驗證」,亦即巳將條例規定原非單獨為課稅標的之壓縮機,以其成本加計將來裝配為整台冷暖氣機所需之其他各項費用(乘四倍之意即壓縮機本身成本占四分之一,其他費用占四分之三)予以預徵貨物稅,顯巳逾越規則應有之權限,而侵犯條例第四條規定之實體課稅範圍,顯有以行政命令變更法律之嫌。
二、解決疑義必須解釋憲法之理由及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1 按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所謂依法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主管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僅能就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如涉及納稅及免稅之範圍,仍當依法律之規定,方符上開憲法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本件聲請人進口之壓縮機,在未裝配為整台冷暖氣機之前並非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徵收貨物稅之貨物中第十六款第(三)目所列之冷暖氣機,亦即非課稅之物件,是則規則第一○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關稅及其他進口稅捐之總額,乘以四倍作為貨物稅之完稅價格徵收貨物稅」,亦即於進口時先予折算課徵貨物稅之規定,顯係以行政命令擴張法律之適用範圍,不無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一七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之嫌。
2 即使賦稅主管機關為期簡化稽徵程序,並易於控制稅源,而認為對進口之壓縮機確有先予折算課徵貨物稅之必要,惟既涉及人民之納稅義務,逕以命令訂定,仍與條例第四條以整台冷暖氣機為課徵貨物稅標的之規定不合,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
財政部為補救上項命令牴觸法律之嚴重違失,雖於七十五年一月廿七日修正公布之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中增列:「冷暖氣機為簡化稽徵,得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改就主要機件折算課徵」之授權明文,俾對壓縮機先予折算課徵冷暖氣機貨物稅有所依據,但該修正條例應自公布日施行,而不能溯及以往而適用於聲請人早於六十八年九月間所進口之壓縮機,自不待言。茲列舉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後之條文如下:
原條文:前項第六款(按係皮統皮革)及第十八款(按係元條及其他型鋼)應稅貨物,為簡化稽徵,得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政就原料折算課徵。
修正條文:前項第六款、十六款第三目(按係冷暖氣機)及第十八款應稅貨物,為簡化稽徵,得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改就原料或主要機件折算課徵。(修正條文刊載法務部公報第六九期)
3 由上足見,規則第一○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就進口壓縮機折算課徵貨物稅之規定,在七十五年一月廿九日修正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授權條文生效之前,因命令牴觸法律應為無效,台北市國稅局據此無效之命令所為之移送,以及法院適用此項無效之行政命令所為之裁判,均巳構成不法侵害憲法保障之聲請人權利,具有鈞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則憲法第十九條、第一七二條被牴觸,據各該條聲請解釋憲法。
三、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1 本案聲請人對台北市國稅局所指涉嫌進口汽車冷氣壓縮機,未遵規定實貼貨物稅查驗證,違反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應按漏稅移送法院裁罰之初,即以該批進口壓縮機在未裝配為整台冷氣機之前,應非課徵貨物稅之對象,自無須貼用查驗證為由,向該局申請復查,但未被採納,嗣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仍遞遭駁回,迄再訴願時,行政院始以本件依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應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不得踐行行政救濟程序而駁回再訴願,台北市國稅局即據此更新程序移送法院裁定。
2 本案聲請人有無違反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不遵規定實貼查驗證於壓縮機上,關鍵在於系爭之壓縮機是否於進口時即為課徵貨物稅之標的,應限期實貼查驗證,抑或其於未裝配為整台冷氣機之前,該壓縮機並非課稅之對象,自毋須貼用查驗證。聲請人認為規則第一○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對進口壓縮機先予折算課徵貨物稅之規定,既因牴觸條例第四條及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應為無效巳如前述,而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則不生效力,則聲請人在未裝配為整台冷氣機之前,未在該壓縮機上實貼查驗證,自無違章漏稅之可言,則國稅局及法院據此為之移送及裁定,顯有不合,對聲請人應無拘束力可言。
四、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說明:
本案台北市國稅局、財政部、行政院所為之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因更新處理程序,改為移送法院裁定,巳與本案無關;又台北地方法院第一次裁定、台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之裁定,台北地方法院更審之裁定,亦因台灣高等法院之第二次之確定裁定而巳無參考之必要,故均不再贅敘,合先陳明。茲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財抗字第一一五號確定之刑事裁定,(附件四),所持理由及援用之法令依據,分陳聲請人見解如下;
1 理由二、所云,規則第一○三條之一對進口壓縮機先予折算課徵冷暖氣機之貨物稅,其所課者仍屬冷暖氣機之貨物稅,並非增訂之稅目,壓縮機課稅後對於其所裝配之冷暖氣機不再另行課徵貨物稅,要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乙節,殊不知以命令增訂新稅目固為法所不許,即如本案將本非課徵貨物稅之標的,規定先予折算預為課稅,亦巳涉及人民納稅義務之擴張適用,既無母法之授權,而逕以規則訂定,仍牴觸租稅法律主義,殆無疑義。
至云七十五年一月廿七日修正公布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增列「冷暖氣機為簡化稽徵,得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改就主要機件折算課徵」,不過使法律規定更臻明確,亦難據此謂原訂規則第一○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何牴觸法律之處一節,殊屬牽強之詞,顯無可採。蓋母法之修正,並無使修正前存在牴觸母法之無效命令變為合法之可能故也。
2 理由三、所云,規則第一○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電冰箱、電視機、冷暖氣機及電表,均以具為計稅單位,每具右側右上角貼查驗證一張•••方准出廠」,係泛指在國內產裝電器而言,並不適用於進口壓縮機加成課稅,並發給查驗證部份乙節,其曲解立法原意,莫此為甚。蓋條例之立法原意,則只問是否為依法應課徵貨物稅之物件,並不問其係在國內產製或由國外進口,何況條例更無就此有不同之處理規定。
3 理由四、所引用之財政部函釋各節,殊嫌斷章取義,且與實際有所矛盾,茲分別指摘如下:
(1)財政部(67)台財稅第三一一四三號函釋;裁定理由所云:壓縮機上粘貼查驗證,嗣後裝成整台冷氣機時,既不再另行課稅,自無取下改貼,更無一證兩用之疑慮乙節,殊不知如此貼證辦法顯與規則第一○三條之一規定:「•••冷暖氣機以具為計稅單位,每具右上側面右上角貼查驗證一張•••」之規定不符。蓋所謂「具」當即指整台冷氣機而言,而壓縮機經裝配於整台冷暖氣機裡面後,外觀則無法識別該冷暖氣機巳否納稅故也。況且海關所發查驗證上蓋有「冷暖氣機」字樣,亦即指示該查驗證應貼於整台冷暖氣機上面,而非可貼於壓縮機上面,至為明顯,否則勢必發生取下改貼,一證兩用之問題。
(2)(65)台財稅第三○五三九號及(73)台財稅第六二四○八號兩函,均明示係以「進口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為適用之對象,而本案壓縮機在未裝配為整台冷暖氣機之前,既非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自不容混為一談。
五、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本案爭點;在七十五年一月廿七日修正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增列:「前項第十六款第三目(即冷暖氣機)應稅貨物,為簡化稽徵,得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改就原料或主要機件折算課徵」之條文公布生效之前,規則第一○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對於國外進口裝配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壓縮機先予折算課徵冷暖氣機貨物稅之規定,因牴觸條例第四條及憲法第一七三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聲請解釋之目的,旨在維護法治之尊嚴及憲法之立國精神,財稅機構即使認有不合時宜或現實需要之條例,亦應循立法途徑予以修改,不應以行政命令規範,牴觸法律。
謹呈
司法院
聲請人:皇0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0傑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廿日
抄黃0助聲請書
主 旨:為請求解釋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一二號暨第六一七號、第一一四○號判決所適用法律及命令,有違租稅法律主義,構成違憲疑義乙案,謹遵示具體陳明懇祈賜予解釋,以維憲政法治。
說 明:
一、鈞院(七十七)院臺秘二字第○一三五三號函奉悉。
二、謹遵示就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及命令本身牴觸憲法疑義之處,具體陳明如次:
(一)聲請人前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申報進口冷媒壓縮機,並非當時施行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徵貨物稅貨物,亦非同條第二項規定得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改就原料折算課徵貨物,原判決對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依據行政院核定公布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按其核定關稅價格加計關稅及其他進口稅捐後總額,乘以四倍,擴張為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三目規定應徵貨物稅之冷暖氣機完稅價格課徵貨物稅,斷無違誤之判決,是否有違憲法第十九條揭示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敬請解釋疑義者一。
(二)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計稅及第十八條之處罰,以及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移辦,均係以同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應徵貨物稅貨物為對象,本件進口冷媒壓縮機,既非貨物稅條例第四條規定應徵貨物稅貨物,自無適用餘地,原判決援照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理由為理由,將法律未列入課稅之冷媒壓縮機,擴張認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三目規定應徵貨物稅之冷暖氣機,適用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是否有違憲法揭示租稅法律主義?懇祈解釋疑義者二。
(三)貨物稅稽徵規則,係貨物稅條例第二十二條授權行政機關擬訂有關貨物稅稽徵程序之行政命令,依租稅法律主義命令之內容,應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在七十五年元月十四日修增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規定之前,該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對國外進口壓縮機,應按核定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關稅及其他進口稅捐之總額,乘以四倍作為貨物稅之完稅價格徵收貨物稅之規定,是否有擴張貨物稅條例第四條所定應稅類目範圍之嫌?原判決對原處分機關依此行政命令所為非法處分之判決,是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祈請解釋疑義者三。
(四)綜上所陳,原判決將非法定應徵貨物稅之冷媒壓縮機,視為貨物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三目之冷暖氣機,適用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八第一項第五款移送處罰,並對原處分依據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所為非法處分認無不洽,駁回訴訟之確定判決,是否有違憲法第十九條揭示租稅法律主義原則,依第一百七十二條應屬無效,頗滋疑義。懇祈鈞院惠予解釋,以滌除非法強制課徵租稅負擔,俾利民主憲政推展,不勝企禱之至。
聲請人:復0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0助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