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表頭

解釋字號 釋字第 223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77年3月25日
解釋爭點 金門地區行車速限違憲?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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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七四擇建字第三二一七號函就金門地區行車速度所為之限制,其中有關該地區各路段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之時速,除限制為六十公里或五十公里者外,其他路段及戰備道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乃為因應戰地特殊路況,維護交通安全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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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關於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意在授權交通主管機關斟酌當地實際狀況,以標誌調整特定路段之行車速度,期能因地制宜,維護交通之安全,無標誌者,則不超過同項各款之限制。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七四擇建字第三二一七號函就金門地區行車速度所為之限制,其中有關該地區各路段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之時速,除限制為六十公里或五十公里者外,其他路段及戰備道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仍在上開規定授權範圍之內,乃為因應戰地特殊路況,維護交通安全所必要,如當時未及樹立標誌,乃行政措施是否失當之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相關法條
  • 憲法第23條(36.01.01)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59.08.31)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57.04.05)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75.05.21)
  • 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74)擇建字第3217號函
相關附件
抄楊0雄聲請書
主旨:聲請貴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訂頒之單行法規是否牴觸國家法律或上級命令。
說明:
一、民以時速五十五公里駕車行經無設立行車速限標誌之郊外道路,經執勤警員以超速取締,不服裁決,依法提出聲明異議,再而提起抗告,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刑事裁定,依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頒布「金門各路段行車速率限制」規定為由,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八百元正罰鍰,不得再抗告。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行車速度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抗告人以時速五十五公里行駛,並未超速,於法有據。是項終局法院刑事裁定,抗告駁回使民產生疑義。
三、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縣單行法規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此適用全國各地,而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頒布之「金門地區各路段行車速率限制」規定,未經立法程序自不能與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即為無效。故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之刑事裁定,應屬無理由。
四、上項之刑事裁定,損及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就其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頒布之「金門地區各路段行車速率限制」兩種規定,應以何者為主,是否屬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縣單行法規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之規定。
五、隨文檢呈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刑事裁定七十四年度抗字第五號影印本乙份。
謹 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聲請人:楊 0 雄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福建高等法院廈門分院刑事裁定 七十四年度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楊0雄 男 五十四歲(民國二十年二月二日生)業駕駛(住略) 
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聲明異議事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廿一日所為七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六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行車速度,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 抗告人以時速五十五公里行駛,並未超速,而戰地政務委員會所 頒之「金門地區各路段行車速率限制」,既與交通部訂頒之上開 規則相背,依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即為無效,是則抗告 人既未超速,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所為處分自屬不當,原審 駁回異議亦有違誤等語。
二、按國防部及金門、馬祖戰地政務委員會,為因應戰地特殊情況及 軍事需要,得訂定地區性單行法規,依權責核定,發布施行,此 在金門、馬祖地區戰地政務實驗辦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該辦法 係於民國七十年八月十四日經行政院以台七十防字第一一五八一 號函下達施行,而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乃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廿 六日基於上開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授權,訂頒施行「金門地區各 主要路段行車速率限制表」,此有該委員會(74)擇建字第三二一 七號函及金門日報各影本一件附原卷可稽。是則上開行車速率限 制規定,即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特別規定, 於金門地區自應優先予以適用,而無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縣單行法規,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之問題,抗 告人指稱上開行車速率限制規定為無效云云,顯係誤解,應先予 敘明。
三、依前開行車速率限制表所載,本件抗告人駕車行經之道路速率限 制為四十公里,而抗告人行車速率為五十五公里,業經當場執勤 之警員呂瑞隆在原審結證屬實,抗告人顯已超過行車速限,原處 分機關依前開速率限制規定認定其行車超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八百元,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四條及金門 地區加強行車安全防止交通事故實施規定第二條第一項,通知抗 告人參加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原審駁回異議,並無不合,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四 年 十 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