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第五號
田委員欲樸王委員冠吾提: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耕地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問題,本院所持見解,與最高法院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擬請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由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規定:「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承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租承人,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可見關耕地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必須由出租人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由承租人於限期內以書面表示承受,其未於限期內表示者視為放棄。如出租人未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或承租人僅向其他承租人表示放棄者,均與同條例之規定不合,即不能認為合法。乃最高法院民庭歷年來適用前項法條,則認為此項優先承買權一經表示拋棄,即已喪失,不問其係對於出租人或其他承租人間為之,亦不問其是否曾經依照規定要件由出租人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此項見解殊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違背,究竟關於耕地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應否切實依照規定辦理方可認為有效。或應如最高法院之見解,事關適用法律疑義,擬請依照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聲請統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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