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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表頭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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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立法委員馮定國等六十二位聲請書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新任總統產生後,行政院長率內閣閣員總辭時,總統可否對其行政院長之辭呈批示慰留或退回,而無須再重新提名並咨請立法院同意,憲法規定不詳,於適用時滋生諸多疑義,特請大法官解釋,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長亦請大法官一併解釋。
貳、疑義性質、經過及涉及憲法條文
新任總統產生後,行政院為了尊重總統對閣揆提名權,皆會由院長率同閣員依憲政慣例提出總辭,而由新總統重新提名閣揆咨請立法院同意。但若總統欲使原有之院長續任時,總統府認為無須重新提名,僅須於行政院長之辭呈上批示慰留或退回即可,而立法院堅持即使被提名人與現任院長為同一人,也須由總統重新提名,送請立法院同意以維持憲政慣例,雙方各持理由,互不相讓,另外總統亦擬提名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長,立法院認為違憲,互有爭執。
一、總統府認為無須重新提名之理由總統府認為無須重新提名之理由主要有二:
1 原有之院長已經過立法院同意,故不須再經立法院同意:
總統府認為原有之行政院長既已經過立法院同意,而現在所欲提名之院長既與原來之行政院長係同一人,故無須再經立法院行使同意權。
2 不須重新提名,即不須經立法院同意:
總統府認為,行政院長辭呈之批示權是屬於總統之實質權利,只要總統不批示行政院長之辭呈,則並無新院長被提名人之產生,而無新院長則無須再經立法院同意。
二、立法院認為必須重新提名咨請立法院同意之理由
立法院認為必須重新提名咨請立法院同意之主要理由有:
1 總統對行政院長辭職之免職令僅是形式之權利而非實質之權利:
依憲法或憲政慣例或大法官會議解釋行政院長至少有下列之三種情形應辭職:
a 立法院對行政院之覆議案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時。
b 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
c 新任總統選出後
在上列之三種情形,行政院長皆必須向總統提出辭職,總統如皆可在其辭呈上批示慰留,則行政院長豈非可永不經立法院同意,且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行政院長之免職令,須新院長經立法院同意後生效,由此更可知總統對行政院長之免職權僅為形式之權利。
2 行政院長原經立法院同意時,其立法院之同意僅同意至原任總統任期屆滿時及現任立委任期屆滿時為止,今新任總統既已選出,故總統不得批示慰留或退回,應重新提名。
3 原立法院同意時之行政院長未具副總統身份,今已具有副總統身份,其客體不同,故原立法院之同意不得延續至新任總統就職後。
4 慰留或退回僅為長官對部屬之行政行為,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與總統府無從屬關係,故行政院長之辭職,在五權憲法架構下無長官可對其慰留。
三、總統府認為副總統可兼任行政院長之理由主要有二:
1 有前例可循。
2 憲法無明文規定不得兼任。
四、立法院認為總統不得兼任行政院長之理由有三:
1 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長依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三者各有其職位,不得重覆。
2 當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續任,此時成為總統兼任行政院長,此時如行政院依憲法規定須總辭時,變成自己向自己總辭;總統公布法律、發布命令、行政院長副署時,亦發生相同之情況。
3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或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長代行其職權,今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長,如總統、副總統均缺位,將無人可代行職權。
五、憲法相關條文
總統、行政院與立法院之關係與本聲請有關者分別規定於憲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
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
「二、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憲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亦規定甚詳。行政院院長既須經立法院同意而任命之,且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行政院院長自應向總統提出辭職。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係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且係出席行政院會議成員,參與行政決策,亦應隨同行政院院長一併提出辭職。」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行政院院長之免職命令,須新提名之行政院院長經立法院同意後生效。」
參、兩造辯論程序之聲請
為求本解釋案決議之周延,聲請人請求開辯論庭。本院參與辯論之人選延後補呈。
肆、聲請解釋之急迫性
新任總統已就任,且總統擬以退回行政院長之辭呈或批示慰留之方式來迴避立法院之行使同意權,亦欲使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長,如未經大法官之解釋,很可能造成府院衝突之憲政危機,為此特請大法官依最速件之方式做出解釋以利憲政運作,俾能化解憲政危機。
聲請人
立法委員
馮定國 周陽山 錢 達 林豐喜 姚立明 郁慕明 陳一新
賴來焜 趙永清 謝聰敏 黃國鐘 鄭龍水 廖學廣 鄭寶清
黃天福 蔡正揚 蔡煌瑯 張俊宏 張旭成 林光華 巴燕達魯
李顯榮 謝欽宗 謝啟大 蕭裕珍 林政則 蔡明憲 范巽綠
林哲夫 劉進興 李俊毅 林忠正 許添財 高惠宇 林明義
葉菊蘭 黃爾璇 陳定南 傳崑成 林郁方 郝龍斌 朱惠良
周 荃 陳癸淼 林濁水 郭政權 鍾利德 劉盛良 王天競
陳朝容 鄭朝明 羅福助 簡錫 蔡中函 全文盛 蘇貞昌
陳其邁 王雪峰 周伯倫 瓦歷斯貝林 朱高正 蘇煥智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抄立法委員郝龍斌等八十二位聲請書
壹、聲請憲法解釋之目的
聲請大院大法官解釋憲法,行政院院長不得兼任副總統,副總統亦不得兼任行政院長,擔任其中一職而願就任其中另一職者,應即辭去現職,並於就任另一職時生效;其未經辭職而就任另一職者,應於就任另一職時視為辭職。於大院為解釋之日已有兼任情形者,應於解釋之次日於兩職中擇一辭職,即時生效;其未為選擇者,視為辭卸原職。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現任閣揆已於五月二十日就任副總統,雖曾請辭,惟總統未發免職令,並於六月五日獲總統慰留,續任行政院院長,形成行政院院長兼任副總統,聲請人等為立法院立法委員,依憲法規定行使職權,行政院院長向立法院負責,而生行政院院長兼任副總統應屬違憲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大院釋憲。我國憲法於第四章規定「總統」,第五章規定「行政」,副總統為國家備位元首,非行政系統之成員,以行政院長之職位、性質兩異,互不相容,憲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六、七、八項規定甚明,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若由同一人兼任,將嚴重影響中央政府體制定位,不符憲法相關規定,憲法既未明文許其兼任,屬憲法有意省略之事項,即非憲法所許。
參、聲請解釋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憲法分設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為不同之職位,依權力分立制度之法理,不得兼任。
憲法分章規定「總統」與「行政」,依憲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六、八項及第六條第三、五項規定,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職位之產生與性質均截然不同,憲法分設其職,依權力分立制度之原理,應由不同之人分任其職,否則即與憲法於不同章節分設其職之意思相左;又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第六條對副總統及行政院院長之彈劾、罷免,分設不同之程序規定,一人兼任兩項職務,一旦發生彈劾事由,程序上應為如何之適用?顯非憲法設制之本意。
(二)副總統為國家備位元首,行政院院長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首長,兩者性質迥異,行政院院長不得兼任副總統。
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則應辦理補選;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同其意旨,又於第七項規定副總統缺位時之補選程序,藉以防免總統缺位之空白,副總統為備位總統,憲法法意甚明。依憲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總統為國家元首。副總統既為備位總統,即為國家之備位元首。行政院院長依憲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則為國家最高行政首長,有其職務分際,不得兼任副總統。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七、八項規定用語與之相同,可知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之地位迥異;憲法第五十一條復明文規定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與副總統備位總統,應至任期屆滿為至,迥不相同,即可知憲法嚴防行政院院長與總統之職位混同,行政院院長不僅不得兼任總統,行政院院長亦不得兼任副總統,否則代行總統職權不得逾三個月之人,竟得繼任總統至任期屆滿,憲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必形同具文。
(三)副總統承總統之命行事,受總統指揮;行政院院長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首長,掌理行政權,向立法院負責,依總統並不指揮行政院院長之憲法精神,副總統不得兼任行政院院長。副總統為國家之備位元首,總統在位時,副總統應承總統之命行事,而無獨立之職權。例如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總統對於院與院之爭執,除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若總統認為適當,命副總統代其協商各院間爭議,即無不可。副總統無獨立職權,而需承總統之命行事,受總統指揮;行政院院長則有不然,依憲法第五十三條、五十四條之規定,為國家最高之行政首長,依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及 大院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行政院院長向立法院負責,行政院院長掌理行政權,乃不受總統指揮;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規定總統得依法律規定設置國家安全會議與所屬國家安全局,惟國安會與國安局既均隸屬總統,即未改變行政院院長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首長之地位,行政院院長並不因此即受總統指揮。總統提出關於國家安全之大政方針,只能形成政治影響,不能具備法的拘束力,其應否及如何形成行政院政策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均應為行政院之自由裁量。按行政院院長非屬總統僚屬,為我國憲法之基本精神之一。制憲前國民政府曾於民國二十五年五月五日公布憲法草案,通稱為「五五憲草」,其中不僅未規定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且於第五十六條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免之。張君勱氏於所著「中華民國民主憲法十講」中,乃曰:「五五憲草中之行政制度,可說行政權集中於總統一人手上。雖然第五十五條規定:『行政院為中央政府行使行政權之最高機關』,但行政院各部長官由總統任免,同時院長及各部會長官又專對總統一人負責,故院長及各部會長官為總統之屬僚」(商務,六十年二月台一版,頁五十六)。民國三十四年二月間國民參政會憲政實施協進會提出五五憲草研討意見,亦明謂「總統制下之行政院院長,對總統負責,自應由總統任免」。至民國三十五年一月間政治協商會議通過憲草修改原則,關於行政院部分,則為根本之改寫,而有「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原則,同年十一月復有政協憲草之提出,以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改變五五憲草之第五十五條,而成為「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總統得暫行派員代理其職務,但須於四十日內召集立法院會議提請同意」,制憲時則更進一步改為現行憲法第五十五條之文字,使行政院院長之掌理行政權,向立法院負責,不受總統指揮。且五五憲草中第六十八條規定總統交議事項應經行政院之行政會議議決,併自政協草案中刪去,現行憲法中亦不復見。相互對照,可知制憲時使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總統不得單獨任免行政院院長,無權為交議事項,以免閣揆成為總統屬僚,才能真正成為最高行政機構之首長,為憲法之重要意旨。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行政院院長免職命令需經立法院同意新提名之閣揆後生效,其意相若,亦在避免行政院院長可由總統逕行免職,失卻獨立掌理行政權之地位。凡此均為大院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規定解釋憲法所應參考之制憲、修憲資料。副總統既需承總統之命行事,若使兼任行政院院長,行政權將盡入國家元首囊中,絕非憲法分設國家元首與行政院院長為兩職,不使總統掌理行政權之本意,副總統自不得兼任行政院院長。
(四)總統為國家元首,不應兼任行政院院長;副總統為備位總統,總統不能為者,副總統亦不能為。
憲法規定總統與行政院院長角色各異,前引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總統得召集各院院長會商解決院際爭執,行政院可能為爭執之一方,總統若兼任閣揆,憲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恐難生應有之作用;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行政院院長行使覆議權應經總統核可、第三十七條規定總統公布法令應經行政院院長副署、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八條規定總統行使職權應經行政院會議決議之程序,在在均寓含總統與閣揆間權力制衡之意,總統若兼任行政院院長,凡此權力限制均將失其作用,自非憲法所許;副總統為備位之總統,總統不得為者,備位總統反得為之,實非憲法之常理。總統不得兼任行政院院長,副總統自亦不得兼任行政院院長。林紀東氏於所著「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二)」書中語及「副總統應超然於各院之外,如兼任為院長,恐不合於憲法之精神也」,其意實即在此。
(五)我國憲法設置之中央政府體制,職務互不相容之機關,人事以不相重疊為其基本原則,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之職務互不相容,自不得兼任行政院院長。
憲法第七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均明文限制職務互不相容之政府機關人事重疊,大院則一再以釋字第一號、第四號、第十五號、第十七號、第二十號、第二十四號、第二十五號、第三十號等解釋重申其旨,此為我國中央政府建制之基本原則。憲法雖未明文禁止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然不能因此目之為憲法之有意省略事項(大院釋字第三號解釋參照),蓋憲法亦未規定司法院院長不得兼任行政院院長、行政院院長不得兼任法官、或行政院院長不得兼任考試院院長,若彼此竟可相互兼任,實與憲法規定政府機關分立而治之本意不符。又依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國民大會代表可兼官吏,大院釋字第三十號解釋猶認國大代表與立法委員職務互不相容,不可兼任。憲法既未明文允許副總統得兼任行政院院長,此則應認係憲法有意省略事項。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之職務互不相容,已如前述,副總統自不得兼任行政院院長。
(六)憲政上雖曾有副總統兼任閣揆之實例,但既不符憲法規定,亦不構成憲政習慣,戡亂時期之作為,不足為訓。
我國行憲之後,總統提名現任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蔣中正總統曾有其例,惟此為戡亂時期之產物,與憲法規定實不相符。憲政中曾經出現之實例,未必足以構成具有拘束力之憲政習慣。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院長兼任副總統,在我國並非常例,且我國一向政治人才鼎盛,必由一人兼任兩職,憲政上殊無構成常例之理由;以本案所生之爭議觀之,副總統兼任閣揆在政治上亦未發生一般人確信為法之結果,不能認為業已構成憲政習慣;況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或行政院院長兼任副總統,均與憲法規定有違,已如前述,自不能以過去違憲之錯誤示範做為合憲解釋之基礎。面對戡亂時期紊亂憲政之措施,熟諳非常時期憲政之林紀東氏身處戡亂時期,猶下「不合憲法精神」之針砭,具見碩學法儒,但知有憲法、不知阿世媚俗之前人風範,況乎國家進入民主憲政之成熟期,取法乎上猶且不遑,焉能重蹈以往不足為訓之惡例之覆轍?
肆、聲請大院援釋字第一號解釋之成例,為憲法解釋如壹之說明。
聲請人
立法委員
郝龍斌 陳一新 賴來焜 陳漢強 林濁水 周伯倫 林瑞卿
蘇煥智 鄭朝明 許添財 尤 宏 廖大林 蘇嘉全 顏錦福
蕭裕珍 劉進興 洪奇昌 陳癸淼 林政則 朱惠良 錢 達
鄭寶清 王志雄 翁金珠 李應元 巴燕達魯 周陽山 范巽綠
彭紹瑾 彭百顯 廖學廣 陳文輝 蔡明憲 陳定南 林豐喜
林文郎 李俊毅 林忠正 王雪峰 王 拓 王天競 林郁方
姚立明 高惠宇 張俊宏 徐成焜 陳宏昌 蔡中涵 林明義
陳朝容 傅崑成 施明德 黃國鐘 周 荃 張俊雄 沈富雄
林哲夫 陳其邁 黃天福 余玲雅 邱垂貞 簡錫 林宏宗
羅福助 陳志彬 馮定國 李慶華 謝啟大 林光華 李進勇
張旭成 陳永興 施台生 高揚昇 柯建銘 鄭龍水 郁慕明
蔡正揚 趙永清 朱高正 蘇貞昌 瓦歷斯貝林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
抄立法委員張俊雄等五十七位聲請書
為連戰先生以副總統身分兼行政院長,有牴觸憲法第四十九條等條文之疑義,應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宣告副總統不得兼任行政院長:
甲、依憲法第四十九條之精神,制憲者當初對政府架構之設計,顯然副總統和行政院長是由二人擔任的兩個重要職位。故由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長,顯與憲法相牴觸。
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依據此規定:「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意指在副總統亦出缺(亦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長代行總統職權,由此可知,制憲者當初對政府架構設計裡,很顯然副總統和行政院長是由二人擔任的兩個重要職位,否則副總統若與行政院長同一人,他既不能以副總統身分代行總統職務,又如何有可能以行政院長身分代行,可見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長之權宜措施,已牴觸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乙、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長,實已破壞憲法所設計之體制,誠與憲法相牴觸。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定:「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長代行其職權。」
根據上述之規定,憲法分別指陳副總統及行政院長產生的方式、扮演的角色,以及可履行的職權,在在証明憲法所設計之體制是將副總統及行政院長定為兩種職位,且由二個不同的人來擔任,以符合專業分工的原則。故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長,實已破壞憲法所設計之體制,誠與憲法相牴觸。
丙、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長亦有混亂體制之虞,不是長治久安之計。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規定,國民大會擁有提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的職權,另外第二條第十項,國民大會亦擁有議決監察院所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的職權,而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所以在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長的情況下,如果國民大會與立法院的意見不一,勢必形成僵局,因此,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長有混亂體制之虞,不是長治久安之計。
丁、總統不得兼任行政院院長,副總統自亦不得兼任行政院院長。
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而行政院亦可能為院與院間爭執之一方,總統若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第四十四條之精神必破壞無遺。
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憲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亦均寓含了總統與行政院院長權力之均衡,故總統若兼任行政院院長,這種權力均衡之設計將喪失作用,自非憲法之目的所在,而副總統為備位之總統,總統不得為者,備位總統(副總統)反可為之,實非憲法常理,總統不得兼任行政院院長,副總統自亦不得兼任行政院院長,其理至明矣。
戊、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長三位一體,可能形成憲政僵局,將嚴重傷害憲法尊嚴,使國內政局陷入動盪不安。
副總統依憲法的規定,本有繼任總統或代行總統職權之可能性。憲法學耆宿林紀東教授在其所著「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中即明白提及:「副總統應超然於各院之外,如兼任行政院院長,恐不合於憲法之精神也。」其文中更提及:「設置副總統之主要目的,實在總統缺位時之繼任,倘副總統與行政院長為同人,一旦總統因故不能視事,則如同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但憲法上若干權力實有不適宜由行政院長代總統行使者,如第四十四條之權限爭議處理權,及第五十七條之核可權。」而前述問題之發生,並非不可能。所以副總統兼行政院長同一人化的安排,則有可能造成總統、副總統、行政院院長三者合一的窘境,便可能形成憲政僵局,嚴重傷害憲法尊嚴,更可能使國內政局陷入動盪不安,恐非國家與全民之福。
綜上所陳,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長,同一人化的「政治安排」,雖有歷史先例,但先例立存的時空環境,與今日之情勢大不相同,如陳誠先生,嚴家淦先生以副總統兼任閣揆,畢竟是威權時代的例子,陳誠是因當時的行政院院長俞鴻鈞遭監院彈劾而兼任,嚴家淦先生兼任則是強人培植蔣經國的產物,故不能再憑先例來合法化這項安排,況且這種安排不符合世界潮流,亦有違分職定位的組織設計原則。故連戰先生以副總統身分兼行政院院長,有牴觸憲法第四十九條等條文之疑義,應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宣告副總統不得兼任行政院院長。
謹 狀
司法院 公鑒
聲請人:
即立法委員
張俊雄 蘇嘉全 謝錦川 柯建銘 沈富雄 簡錫 許添財
黃國鐘 顏錦福 林光華 陳其邁 彭百顯 朱高正 李進勇
鄭朝明 巴燕達魯 蔡正揚 林哲夫 周伯倫 黃天福 蘇貞昌
郁慕明 王 拓 張旭成 林文郎 蔡煌瑯 陳永興 李俊毅
錢 達 葉菊蘭 林濁水 王雪峰 廖學廣 張晉城 廖大林
傅崑成 馮定國 朱惠良 邱垂貞 姚立明 陳一新 劉進興
蘇煥智 陳文輝 周 荃 高惠宇 鄭寶清 蕭裕珍 林忠正
陳癸淼 謝聰敏 周陽山 彭紹瑾 余玲雅 翁金珠 林豐喜
李應元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抄立法委員饒穎奇等八十位聲請書
主 旨:立法委員饒穎奇等八十人,為總統改選,行政院院長須否辭職並由總統重行提名行政院院長咨請立法院同意,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及立法院本(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審查通過「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院院長,並咨請立法院同意」決議案,是否逾越憲法賦與立法院之權限以及對總統是否具拘束力等,發生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解釋。
說 明: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依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貴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並已作出明確決議,認為行政院院長須於立法院改選後,向總統辭職。依此意旨,總統改選後,本於民意政治原理已獲同一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院長,應無隨同辭職之憲法義務,總統對行政院院長請辭所為「著毋庸議」之批示,係屬總統之職權範圍;又依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之規定,行政院長之提名權屬總統,憲法所賦與立法院者僅為被動行使對該被提名人選之同意與否之權,總統既未重行提名新院長,在立法院未改選之情況下,自不生須再咨請立法院同意之問題。
二、副總統之設置,依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端在總統缺位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繼任或代行總統之職權,平日即為總統分勞,輔弼總統處理憲法規定事務,並無特定之職務;與行政院院長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首長職務之性質並無不相容或矛盾之處,故在我國憲法及其增修條文與法律未限制情形下,如基於實際需要而以副總統身分兼任行政院院長,尚無不可。
三、依憲法規定,對立法院負責者為行政院,並非總統,故立法院監督對象為行政院,並非總統,而立法院之職權係就總統提名之行政院院長人選為被動行使同意權,並未包括主動提名權,總統改選既無應重行提名行政院院長之憲法義務,則立法院本年六月十一日審查通過「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院院長,並咨請立法院同意」決議案,已逾越憲法賦與立法院之權限,對總統自不具拘束力。
貳、疑義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立法院為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爰說明如下:
一、本聲請之提出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規定。
二、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惟對行政院院長任期並無明文規定,貴院大法官爰作成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明確釋示行政院院長應提出辭職之時機,至於行政院院長已依上開規定請辭,並於立法院改選後被重新提名獲同意任命之情形,於新任總統產生後須否再辭職並由總統重行提名行政院院長咨請立法院同意、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及立法院前揭「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院院長並咨請立法院同意」之決議有無逾越憲法賦與立法院之權限以及對總統是否具拘束力等,適用憲法仍有疑義,故聲請解釋。
參、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關於總統改選,行政院院長須否辭職並由總統重行提名行政院院長咨請立法院同意部分:
(一)我國憲法並無行政院院長任期之明文規定,惟行政院院長
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行院院長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此乃我國憲法有關總統、行政院與立法院三者間之制度性設計,基於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原理,行政院院長自應於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提出辭職,俾總統得審視立法院改選後之政治情勢,重行提名新任人選,咨請立法院同意,以反映民意趨向,貴院大法官爰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闡明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行政院院長應提出總辭,此一解釋已為確立行政院總辭時機之憲法性規範。行政院連院長既依上開解釋於本年一月二十五日提出總辭,並依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總統提名,獲立法院本屆第一會期第一次院會同意,於本年二月二十四日重行任命為行政院院長,其現任行政院院長職務,已完成各項憲法程序,符合憲政規定及體制。
(二)以往幾位行政院院長固有以配合總統任期屆滿為由而提出
總辭之事實,但當時立法院未經全面改選,尚不能反映民意全貌,如行政院院長於斯時之政治情勢下未配合總統任期屆滿提出總辭,即有得永遠續任之虞,故有總辭之情形。現立法院既經全面改選,且第三屆立法委員就職後,連戰院長已依貴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向總統提出總辭,並經總統再次提名由立法院予以實質審查後同意任命,已具體踐行憲法第五十七條向立法院負責之規定,與過去情勢已顯然有別,以往行政院院長在總統任期屆滿提出總辭之模式已不宜沿用。更何況憲法增修之後,總統任期與立法委員任期互有參差,行政院究應於何時提出總辭,貴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八七號解釋已經闡明,如總統改選後行政院院長亦需總辭,由總統重行提名行政院院長,再由立法院行使二次同意權,極易使政局陷於不穩定狀態,重大政策將無法順利推動。連戰院長於本次總統改選後之提出總辭,並非緣於憲法義務或沿用舊例,而僅係基於政治倫理對新任總統職權之尊重而為之禮貌性辭職,總統依其職權批示「著毋庸議」,即有無庸辭職之意。
(三)總統連選連任,仍以原行政院院長為行政院院長時,性質上即屬續任,該院長既經立法院同意在先,在立法院未改選之情況下,重行提名送請同意,並無意義,且在法理上如行政院院長之重要政策,為立法院所不贊同,自可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
(四)依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之規定及其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總統發布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及同條第四項行政院院長之免職命令,須新提名之行政院院長經立法院同意後生效之意旨,行政院院長之提名權屬總統,總統如欲更易現任行政院院長,原可隨時另提新任之人選咨請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如立法院同意新人選,則原任行政院院長自須辭職;如不辭職,總統亦可予以免職,而不需行政院院長副署,既然總統提名行政院院長人選之時機非僅限於總統就任之際,而立法院之同意權亦僅為被動行使,則總統自無於就任時應重新行使提名權咨請同意之憲法義務。
(五)綜上,無論從憲法規定或法理而論,新任總統就職,行政院院長並無於此時應行辭職之憲法義務,總統對行政院院長之請辭批示「著毋庸議」,係屬總統之職權。行政院院長之提名既權屬總統,憲法所賦與立法院者僅為對該被提名人選之被動行使同意與否之權,從而總統並無應重行提名行政院院長之憲法義務。其既未重行提名,自不生須再咨請立法院同意之問題。
二、關於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部分:
(一)副總統之設置,依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端在總統缺位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繼任或代行總統之職權,平日即為總統分勞,輔弼總統處理憲法規定事務,並無特定之職務;而行政院院長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首長,其職權包括綜理行政院事務,並監督所屬機關;關於一般行政事務,得依法發布命令;副署總統公布之法律、命令;主持行政院會議;提請總統任命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政務委員等,並依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向立法院負責,二者職務性質並無不相容或矛盾之處,如基於實際需要,由其兼任行政院院長,在憲政體制上尚無不可。
(二)在我國現行憲政體制下亦有以副總統身分兼任行政院院長之事實(即陳誠先生於民國四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五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間,以副總統身分兼任行政院院長,及嚴家淦先生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至六十一年六月一日期間,以副總統身分兼任行政院院長),於憲政運作上並無窒礙難行之處,故在我國憲法及其增修條文與法律未限制情形下,以副總統身分兼任行政院院長自無不可。三、關於立法院「咨請總統儘速重新提名行政院院長並咨請立法院同意」之決議,是否逾越憲法賦與立法院之權限以及是否對總統具拘束力部分:
(一)按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行政院向立法院負責,並以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及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等方式向立法院負責,故在憲政設計上,對立法院負責者為行政院,並非總統,立法院監督對象既為行政院,並非總統,立法院自不能逾越其憲政權限監督總統。
(二)憲法及其增修條文有關立法院之職權及其與總統之關係規定如次:
1 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2 第三十九條規定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3 第五十五條及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行政院院長及監察院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4 第六十九條規定立法院遇有總統之咨請,得開臨時會。
5 第七十二條規定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
6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除上開相關規定外,尚無立法院得以決議要求總統為一定行為之權力或立法院得監督總統之條文可資遵循,且行政院長之提名權屬總統,憲法所賦與立法院者僅為對該被提名人選之同意與否之權已如前述,故立法院前開決議,顯已逾越憲法規定立法院職權之範疇及五權制衡之精神。
(三)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法律案及預算案,應經三讀會議決之。」「前項以外之議案,應經二讀會議決之。」立法院前開決議案並無法律名稱及條文,且該案係以二讀會方式通過,自非法律案應屬無疑,則上開決議對總統應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至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固有議決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惟所謂國家重要事項,憲法學者多認為宜限於與立法院之職權有密切關係者,而非總統及其他各院所能單獨決定者,立法院前開決議內容已逾越其憲政權限與制衡原理,對總統自不具拘束力。
聲請人:
饒穎奇 高育仁 洪玉欽 洪昭男 黃主文 林志嘉 鄭逢時
曾永權 陳健民 曹爾忠 陳瓊讚 沈智慧
連署人:
蕭萬長 廖福本 丁守中 黃昭順 蔡璧煌 李友吉 曾振農
朱鳳芝 陳傑儒 林錫山 劉光華 潘維剛 葛雨琴 陳鴻基
林明義 游淮銀 洪性榮 林政則 王天競 李必賢 吳克清
郭政權 蕭金蘭 趙永清 陳志彬 楊吉雄 劉國昭 林源山
施台生 郭廷才 張光錦 簡金卿 鍾利德 徐中雄 靳曾珍麗
林國龍 徐成焜 許舒博 陳清寶 高揚昇 莊金生 李鳴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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