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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表頭

 

  

解釋字號

釋字第 140 

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案經起訴繫屬法院後,復經檢察官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程序上不得聲請再議,告訴人聲請再議,原檢察官,除以再議不合法駁回之外,亦得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四號解釋仍應適用。
解釋理由書
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之該條款之文義,即無不受理之可諭知,縱為處分,亦不足影響已起訴之效力,後為之不起訴處分,應為無效。
次聲請再議者,乃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表示不服,若「有效之不起訴處分」不存在,縱令該項處分有重大瑕疵,亦程序上不得聲請再議(註),告訴人聲請再議,原檢察官對於其不合法之再議,自亦得駁回之,但實務上,現多有認為凡不合法之聲請再議,應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以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是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四號解釋仍應適用。
註:參考資料,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二六年度(廿六)字第一號事件,昭和二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大法廷判例謂:「非常上訴制度,以判決確定後,該事件之審判有違反法令為理由所認,『有效之確定判定』不存在時,縱令該事件之訴訟程序有違反法令,亦不許非常上訴,換言之,限於確定判決或先行之訴訟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始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已如前述,名古屋高等裁判所之第二審判決為當然無效,不得認為確定判決,故前開控訴撤回後之審判雖違反法令,但以之為理由之非常上訴係不合法,應予駁回。」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李學燈
                           翁岳生
解釋文
同一刑事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後,檢察官竟又誤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固屬根本無效。不發生因再議期間之經過而確定及不得再行起訴之問題。此時如有聲請再議,除駁回外,並應於理由內說明之。惟該項處分雖無待撤銷始失其效力,然既係顯然錯誤,檢察官一經發見,自仍得隨時予以撤銷。
解釋理由書
刑事案件既經起訴繫屬於法院後,即應依法審判,檢察官亦應依法於審判中行使其法定之職權。此時如就同一案件竟又誤從實體上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處分顯屬根本無效,自不影響於審判之依法進行,亦不發生因再議期間之經過而確定及不得再行起訴之問題。原案告訴人如對該項無效之處分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自亦無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後段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此時除依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外,並應於理由內說明之。惟該項無效之處分,雖無待撤銷始失其效力;然不起訴之全文,係屬顯然錯誤,則為無可爭辯之事實。為免滋誤會,且便於審判中繼續行使檢察職權起見,則無論有無聲請再議,檢察官對於此項顯然錯誤之無效表示,一經發見,自仍得隨時予以撤銷。如遇有再議之聲請,則於撤銷後,除通知告訴人外,自無庸再行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或檢察長。否則原法院首席檢察官或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本於監督之職權,自亦得命令原法院檢察官撤銷之。關於此種情形,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二四號解釋未予論及。茲應補充解釋,併予說明。